(2016)京0105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清友等敲诈勒索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李×1,李×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7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曾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5年6月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石伟,北京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武双成,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1,男,1995年9月18日出生。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5年5月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5年7月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六日。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晓颖,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2,男,1982年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李×1、李×2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及其辩护人石伟、武双成,被告人李×1及其辩护人李晓颖,被告人李×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孟×伙同孙×7(另案处理)、李×3(另案处理)于2015年7月22日22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天坛南路汉庭酒店442房间,以被害人李×4(男,31岁,山东省人)涉嫌强奸为由向其索要人民币2000元、苹果6手机1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103.89元。二、被告人李×2、孟×、李×1伙同孙×7(另案处理)、李×3(另案处理)于2015年8月13日2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7天酒店380房间,以被害人朱×(男,32岁,北京市人)涉嫌强奸为由向其索要人民币4100元。被告人李×2、孟×、李×1于2015年8月14日1时许被抓获归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孟×、李×1、李×2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孟×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李×1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孟×伙同孙×7(另案处理)、李×3(另案处理)在北京市东城区天坛南路汉庭酒店442房间,以被害人李×4(男,31岁,山东省人)涉嫌强奸为由向其索要人民币2000元、苹果6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03.89元,已发还被害人)。二、2015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孟×、李×1、李×2伙同孙×7(另案处理)、李×3(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7天酒店380房间,以被害人朱×(男,32岁,北京市人)涉嫌强奸为由向其索要人民币4100元(已起获)。其中,李×2负责开车接送。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孟×、李×1、李×2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李×4、朱×的陈×,证人李×3、田×、张×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书,ATM交易记录,银行账单,住宿登记,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被告人孟×、李×1、李×2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被告人孟×退赔人民币2000元,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李×1、李×2法制观念淡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李×1、李×2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李×1积极参与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鉴于被告人孟×、李×1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被告人孟×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2当庭认罪,系从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案款,依法发还被害人。综上,根据被告人孟×、李×1、李×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孟×、李×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已在案)。二、被告人李×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已在案)。三、被告人李×2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在案。)四、在案人民币二千元,发还被害人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旭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斯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