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行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刘强诉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124行初74号原告刘强,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咏梅,职务局长。原告刘强诉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温江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温江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强、被告温江国土局负责人委托工作人员谢达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诉称,2016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温府发【2013】114号《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征后实施工作的意见》。被告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年第103号答复,该答复所附材料缺少第二页,违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回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法重新提供完整合法有效的温府发【2013】114号文件。被告温江国土局辩称,被告于2016年4月5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编号为2016年第1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并将所申请公开的材料附后,以邮寄方式予以提供。被告已合法、及时、全面、准确地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行政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2016年4月1日,原告刘强向被告邮寄递交了编号为01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依法公开“成都市温江区土地征后实施推进办公室关于开展37亩地块征地拆迁工作的函载明(温府发【2013】114号),公开(温府发【2013】114号)文件”的政府信息;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为邮寄;所需政府信息的用途为涉及申请人切身利益。被告于2016年4月2日收到该邮件。2016年4月11日,被告作出2016年第1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载明内容为:刘强:兹于2016年4月5日收到你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现将办理情况告知如下:你申请公开的“成都市温江区土地征后实施推进办公室关于开展37亩地块征地拆迁工作的函载明(温府发【2013】114号),公开(温府发【2013】114号)文件”,现以邮寄方式予以提供,材料附后。并于2016年4月20日通过挂号信函方式向原告刘强进行了送达。原告刘强认为被告所附的材料缺少第2页,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国内标准快递及查询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征后实施工作的意见(温府发【2013】114号)、国内挂号信信封及收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针对原告刘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温江国土局具有依法予以答复的行政职责。被告温江国土局不是涉案材料的制作机关,在收到原告刘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并将其持有的(温府发【2013】114号)文件一并邮寄送达原告。寄送、签收材料的内容是仅有原被告双方的才能知晓的事务,在诉讼中被告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邮寄的附件材料完整,已尽到其举证责任。且在原告诉被告政府信息公开逾期答复一案(2016)川0124行初57号案中,《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征后实施工作的意见》(温府发【2013】114号)文件作为案件证据,已由双方质证,原告也知晓该材料全部内容。原告对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已充分得到保障。原告诉称所收到的材料缺少第2页,但在收到附件材料的合理时间内也未联系被告,说明其收到材料不完整的情况或要求被告重新提供。诉讼中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波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思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