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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4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0304民初162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东关街道。被告胥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东关街道。委托代理人岳文英,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君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胥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岳文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底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X月X日登记结婚。两人都是再婚,被告带一6岁女孩与我共同生活,我有一10岁女孩随前夫生活,我每月要支付抚养费300元。因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被告婚后判若两人。婚前,被告承诺要照顾我女,要给我开店,双方约定不生孩子。但婚后,被告无责任心,对我不闻不问,我生病也不理不睬,因生孩子、管带孩子、家庭经济问题与我生气,对我形同陌路,采取不言不语等软暴力对待。2016年5月10日,被告因其女儿换衣服与我再次生气吵架,至今与我不说话,也不理睬,我伤透了心。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胥某某辩称:我与原告2014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我有一6岁女孩随我俩共同生活,原告有一10岁女孩随前夫生活,我从未亏待过原告,没有对她冷淡、不管、不闻不问,也没有因为经济问题生气。2016年5月23日傍晚,原告给我女儿换衣服,我嫌孩子经常把衣服弄脏就说了小孩,小孩哭了,原告让我往出滚,我就去了别处。后原告撵过来,说能过就过,不过就结束。同月28日,原告就带了被子、衣服和鞋离家。端午节的前一天上午,我和我父去原告娘家叫其回家,被拒绝。我与原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较好,两人再婚都属不易,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胥某某2014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X月X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6年5月23日傍晚,因被告之女弄脏了衣服,原告帮小孩更换,被告批评小孩时,双方发生争吵。同月28日,原告负气离家,后一直未归。同年6月8日上午即端午节前夕,被告与其父去原告娘家催劝原告回家,遭原告拒绝。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作为再婚夫妻的本案原、被告双方,尤其如此。现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胥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君岐书记员  吕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