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5刑初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某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刑初第2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裕(冒用名周某)。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裕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裕在桂林市象山区安家路11号被害单位桂林市某某休闲网吧员工休息室,盗走被害单位一瓶“农夫山泉”水溶C100饮料(经鉴定,价值人民向4元)及被害人黎某一包真龙“起源”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和一张桂林银行的存折,饮料已被周某裕喝掉,香烟已抽完。2.2016年7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裕在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二路某某街2号被害单位桂林市某某网吧狐狸包对战区5号机位,盗走被害单位一个多彩KM05键盘(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7元),并将该键盘藏匿于桂林市象山区安新南路漓江河边草丛,后该键盘不知所踪。3.2016年7月10日中午,被告人周某裕在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某某生活馆三楼员工休息室8302房间,盗走被害人徐某2某某网吧工作牌(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元)。4.2016年7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裕在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路某某网吧二楼休息室,盗走被害人罗某一部三星G7-i930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一串钥匙(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元)、一个男式钱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元),钱包内有现金7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财物,并盗走被害人徐某1一部苹果4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苹果手机、三星手机、银行存折、银行卡、钱包、钥匙、工作牌、身份证及现金32元均被扣押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896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裕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裕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裕多次连续在桂林市不同时间、地点实施盗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凌晨,在桂林市象山区安家路11号被害单位桂林市某某休闲网吧员工休息室,盗走被害单位一瓶“农夫山泉”水溶C100饮料(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元)及被害人黎某一包真龙“起源”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和一张桂林银行的存折,除存折被扣押发还被害人,其余物品已被周某裕消费。当日14时许,在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二路某某街2号被害单位桂林市某某网吧狐狸包对战区5号机位,盗走被害单位一个多彩KM05键盘(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7元),后该键盘被其藏匿于桂林市象山区安新南路漓江河边草丛中后遗失。次日中午,在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某某生活馆三楼员工休息室8302房间,盗走被害人徐某2某某网吧工作牌(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元)。接着当日下午18时许,在桂林市七星区施家园路某某网吧二楼休息室,盗走被害人罗某一部三星G7-i930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一串钥匙(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元)、一个男式钱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元),钱包内有现金7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财物,盗走被害人徐某1一部苹果4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盗苹果手机、三星手机、银行卡、钱包、钥匙、工作牌、身份证及现金32元均被扣押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裕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营业执照、桂林创新科技出货单、桂林市商鼎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监控视频播放说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2刑初字2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邓某、许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黎某、徐某2、罗某的陈述,被害单位桂林市某某网吧、桂林港岛网络休闲中心、桂林市某某休闲网吧的报案,被告人周某裕的供述,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认字(2016)7-7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赃物照片,被告人周某裕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照片,周某、罗某、徐某1辨认被告人周某裕照片笔录及照片,网吧监控录像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89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裕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裕退赔被害单位桂林市某某休闲网吧人民币四元、被害人黎九秀人币二十五元、被害单位桂林市某某网吧人民币三百四十七元、被害人罗国人民币三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建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书严永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