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8602行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戎爱国与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不履行其他(城建)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爱国,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8602行初1223号原告戎爱国,男,汉族,1954年9月21日生。被告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37号。法定代表人郭宏定,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局长。原告戎爱国不服被告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作出的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爱国诉称,2015年6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市房产局在其行政程序和相关行政诉讼案件中,反复使用了宁委办发[2002]82号政府规范性文件并向法庭提供,以1997年11月20日不是原告签字的情况下作出编号0120260《房屋分配通知单》,认定原告已经享受过政府政策性住房,直接导致被告不予审批通过原告购买的上铁集资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按照宁委办发[2002]19号文件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属于以滥用职权单方面变更《公房租赁合约》中约定承租人的《》的行政行为违法,又以不合法的《房屋分配通知单》为根据认定原告已享受政府政策性住房的理由就不能成立。2016年9月29日,原告在被告的门户网站就19号文件的有效性要求予以答复,被告以未查找该文件为由拒绝答复。原告认为,19号文件第一页显示该文件是被告和南京市委老干部局联合发出的关于填报《南京市离休干部住房情况调查表》的通知,被告应当针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予以正面答复,不能故意查找不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书面答复;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原告戎爱国在南京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向被告市房产局提出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宁委办发[2002]19号文距今14年现在是否仍然有效?原告在“所需内容的描述”中写到:“2002年由南京市委和南京市政府联合制定的宁委办发[2002]19号文,并由南京市委老干部局和南京市房改办联合签发,关于离休干部住房实施倾向化补贴及住房面积认定的规定。该公文签发至今已有14年之久,现在是否仍然有效,作为该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实施人、签发政府机关之一南京市房改办,请你及时予以准确告知和答复。谢谢。”2016年10月18日,被告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关于戎爱国要求信息公开的答复》,称“根据你提供的文号‘宁委办发[2002]19号’,我单位未查询到相关文件,其是否有效的认定,不属于我局信息公开的范畴,我局不予答复。”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据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所指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客观存在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非没有承载介质的事实描述,更非特定事实背后的原因。本案中,原告戎爱国提出“宁委办发[2002]19号文距今14年现在是否有效”的公开申请,系要求被告市房产局回答特定文件的效力存在与否,针对的并非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虽然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提出申请,但该申请实质上属于对特定事项的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上述事项的答复、答复与否以及两者之间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均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戎爱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文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