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2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孙宁与长春理工大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宁,长春理工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2914号原告:孙宁,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芬,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理工大学,住所地长春市卫星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化东,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天行,男,长春理工大学后勤处副处长。原告孙宁与被告长春理工大学(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天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等“五险一金”,并补缴2004年12月至今的“五险一金”。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4年年底应聘到被告单位后勤处,从事电工工作,现月工作1,480.00元。在原告工作的十二年中,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五险一金”。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领导要求签订合同和补缴社会保险,而被告单位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后原告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而仲裁委无视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依据,劳务派遣和劳动派遣都是有年限规定的。原告请求的五险一金应由劳动部门出具裁决后,被告单位方可缴纳。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4年年底,原告就职被告单位后勤处从事电工工作。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十余年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过任何保险,原告现月工资为1,480.00元。2016年7月14日,原告因找被告单位领导要求解决上述问题一直没有结果,而在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提出仲裁申请,同日,该委作出吉劳人仲字【2016】第**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来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已满十年,被告单位应当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视为与原告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另原告主张的五险一金问题,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应通过有关劳动行政部门解决,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单位已经连续工作满十年,而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应认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宁与被告长春理工大学之间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原告孙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长春理工大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军人民陪审员 张连喜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丹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