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3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喻德模与杨选英、余平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德模,杨选英,余平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3民初275号原告:喻德模,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杨选英,女,195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杨连生,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系被告杨选英弟弟,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余平根,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女,系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喻德模与被告杨选英、余平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德模、被告杨选英的委托代理人杨连生、被告余平根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德模诉称:2013年年初,被告杨选英因投资经营陵水县赣湘钢化玻璃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2013年5月29日、2013年9月6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6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共计270万元,并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余平根对其中2014年8月1日、8月12日的借款100万元进行了担保。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10月12日,经双方结算,至2015年12月5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123.7万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杨选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70万元,并给付至2015年12月5日止的利息123.7万元及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余平根对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喻德模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喻德模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喻德模的主体资格。二、被告杨选英、余平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三、被告杨选英于2013年5月20日、2013年5月23日、2015年5月24日、2015年6月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各一份,被告杨选英、余平根于2015年7月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借款协议书原件两份,被告杨选英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选英向原告喻德模借款270万元,被告余平根对其中的借款100万元进行担保的事实。四、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五份,证明原告喻德模按约向被告杨选英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杨选英辩称:原告喻德模诉称被告杨选英个人向其借款270万元与事实不符,借款协议和借条是原告喻德模胁迫被告杨选英出具的,270万元借款中的170万元是海南陵水赣湘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借款,100万元是被告余平根的个人借款;被告余平根已归还原告喻德模借款90万元;原告喻德模主张的借款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且存在将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喻德模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杨选英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海南陵水赣湘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公司章程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选英、余平根及案外人石政权是该公司股东。二、光坡镇米埇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选英长期居住在陵水县光坡镇米埇村委会阳江园陵水赣湘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选英所借170万元为陵水赣湘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对外债务,被告余平根担保的借款100万元为被告余平根个人债务,该协议系原告喻德模胁迫被告杨选英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四、陵水新世界假日酒店(走结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协议书签订的地址及原告喻德模胁迫被告杨选英签订借款协议书的事实。五、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选英从原告喻德模处借款60万元,自筹20万元,共计80万元,汇给被告余平根用于购买陵水赣湘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机器,向原告喻德模所借的60万元为陵水赣湘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债务。六、2013年9月6日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喻德模出借50万元给被告余平根,该借款为陵水赣湘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债务。七、2014年8月1日结算业务申请书、2014年8月12日安义营业部客户查询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该借款100万元为被告余平根的个人债务。被告余平根辩称:原告喻德模借给被告杨选英的借款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应从本金中扣除,原告喻德模主张借款本金27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余平根对被告杨选英2014年8月1日和8月12日的借款100万元进行担保属实,但被告余平根已履行还款37.1万元的担保义务,仅对余款62.9万元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余平根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海口美舍支行出具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余平根为被告杨选英向原告喻德模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后已归还原告喻德模借款37.1万元,仅对余款62.9万元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选英对原告喻德模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所有借款270万元都是陵水赣湘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借款,不是被告杨选英个人借款。被告余平根对原告喻德模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的2013年5月20日和2013年5月23日的借条、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借款协议书、欠条、2015年5月24日和2015年6月6日及2015年7月6日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被告出具上述借条时原告未履行出借义务,而是对之前借款的结算,结算所依据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认定借款本金27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归还的借款超过法定利息部分应从本金中扣除。原告喻德模对被告杨选英提供证据的质量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喻德模借款给被告杨选英无关;证据二与原告喻德模无关;对证据三、四有异议,原告喻德模不存在胁迫被告杨选英签字的情况;对证据五、六、七有异议,原告喻德模借款是借给被告杨选英个人,被告余平根对其中100万元担保,与两被告经营的陵水赣湘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无关。被告余平根对被告杨选英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杨选英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既不能证明原告喻德模借给被告杨选英的270万元为陵水赣湘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债务,也不能证明其中100万元为被告余平根个人债务,原、被告三方在借款协议书中已明确被告杨选英向原告喻德模所借的270万元为被告杨选英的个人借款,借条亦是被告杨选英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原告喻德模对被告余平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认为被告余平根具体付款时间已记不清,双方已于2015年10月12日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已在借款协议和欠条中明确。被告杨选英对被告余平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喻德模提供的证据一、二、四,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三中2013年5月20日、2013年5月23日的借条,被告余平根无异议,被告杨选英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借款协议书及被告杨选英出具的欠条相吻合,予以确认;证据三中的2015年5月24日、2015年6月6日被告杨选英出具的借条,2015年7月6日被告杨选英、余平根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书,被告杨选英出具的欠条,经两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其真实生、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双方关于违约金、利息的约定有违法律规定,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被告杨选英提供的证据,原告喻德模、余平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能证实原告喻德模借给被告杨选英的270万元为陵水赣湘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借款,亦不能反映原告喻德模存有胁迫的情形,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余平根提供的证据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由中国工商银行海口美舍支行出具,被告杨选英无异议,该证据中被告余平根2014年8月2日、8月29日、10月14日、10月20日、12月17日、12月27日分别转账付款4万元、10.8万元、4万元、6万元、4万元、4万元与其提交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相对应,收款人账户与原告喻德模自认的账户一致,予以确认,2014年9月12日转账付款4万元,未显示收款人账户,不能确认是否原告喻德模收款,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选英因经营陵水县赣湘钢化玻璃厂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喻德模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3分,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并由被告杨选英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喻德模,所借款项由原告喻德模于同日通过中国银行账户汇给被告杨选英指定的黄良玉账户。同年5月23日,被告杨选英又因经营赣湘钢化玻璃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喻德模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3分,一季度结算一次利息,并由被告杨选英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喻德模,所借款项由原告喻德模于2013年5月29日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汇给被告杨选英。2013年9月6日,被告杨选英再次向原告喻德模借款人民币50万元,所借款项由原告喻德模于同日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汇给被告杨选英指定的被告余平根账户。此后,被告杨选英还分别于2014年8月1日、8月12日向原告喻德模借款人民币50万元、50万元,计100万元,所借款项亦由原告喻德模汇给被告杨选英指定的被告余平根账户。2013年5月20日、5月23日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杨选英于2015年5月24日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喻德模,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于2016年5月23日前归还,利率为月息3分,每3个月结息,借款人应按时结息,到期还款,如有违约,除向守约方赔偿直接和间接损失外,并按借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2015年6月6日,被告杨选英对2013年9月6日的借款50万元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喻德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于2015年12月5日前归还,利率为月息4分,按每3个月结息,借款人应按时结息,到期还款,如有违约,除向守约方赔偿直接和间接损失外,并按借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2015年7月6日,被告杨选英对2014年8月1日、8月12日的借款100万元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喻德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于2016年7月5日前归还,利率为月息4分,每个月结息,借款人应按时结息,到期还款,如有违约,除向守约方赔偿直接和间接损失外,并按借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被告余平根对该借款100万元进行了担保,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原告喻德模与被告杨选英、余平根还于同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杨选英以其在赣湘钢化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所占40%的股份对借款100万元进行抵押,直至借款还清为止。2015年10月12日,原告喻德模与被告杨选英、余平根就借款270万元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确认向原告喻德模所借的270万元属被告杨选英的个人借款,截止2015年12月8日,被告杨选英尚欠原告喻德模借款利息123.7万元;被告余平根对2014年8月1日、8月12日的借款共计100万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选英自愿以陵水县赣湘钢化玻璃股份有限公司4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喻德模,保证不转让、变更、抽逃、转移财产等,否则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被告杨选英在2015年12月5日之前归还原告喻德模50万元及利息,2016年5月23日前归还120万元及利息,2016年7月5日前归还100万元及利息,如到期不按时归还任何一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喻德模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选英自违约之日起按借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八向原告喻德模支付违约金,被告余平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日,被告杨选英就所欠利息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喻德模,欠条注明“2013年5月20日的借款60万元、2013年5月28日的借款60万元,共计120万元,从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未付利息54万元;2013年9月6日借款50万元,从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未付利息30万元;2014年8月1日借款50万元、8月12日借款50万元,共计100万元,从2015年3月至12月未付利息40万元,共计124万元,减去余平根7月9日付现金0.3万元,还欠利息123.7万元”。至2015年10月12日双方结算时止,被告杨选英共归还原告喻德模63.3万元;被告余平根共归还原告喻德模33.1万元,其中,2014年8月2日还4万元、2014年8月29日还10.8万元、2014年10月14日还4万元、2014年10月20日还6万元、2014年12月17日还4万元、2014年12月27日还4万元、2015年7月9日还0.3万元。被告杨选英还分别于2016年1月16日、1月27日、2月8日归还原告喻德模2万元、1万元、2.5万元,共计5.5万元。以上两被告共计归还原告喻德模借款101.9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杨选英由被告余平根提供担保向原告喻德模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杨选英借原告喻德模款27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喻德模提供的被告杨选英出具的借条、原告喻德模的银行账户汇款凭证、借款协议书及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杨选英称其向原告喻德模的借款270万元为其与被告余平根及案外人石政权投资经营的陵水县赣湘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及被告余平根的借款,借款协议书是原告喻德模胁迫其签订的,虽提供了赣湘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工商银行80万元的汇款单、2013年9月6日的电汇凭证、2014年8月1日结算业务申请书、2014年8月12日的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安义营业部客户查询单证实,但上述借款270万元均由被告杨选英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给原告喻德模,被告杨选英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亦认可为其个人借款,被告杨选英仅凭借款协议书及陵水新世界假日酒店(走结单)证明原告喻德模胁迫其签订借款协议书证据明显不足,故其抗辩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余平根为被告杨选英2014年8月1日、8月12日向原告喻德模各借款50万元,共计10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喻德模提供的被告余平根签名的借条及借款协议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亦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条和借款协议书中均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被告余平根应对被告杨选英归还原告喻德模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选英在2015年10月12日出具给原告喻德模的欠条中对所欠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结算明确2013年5月20日、5月28日借款各60万元的利息已按月利率3%支付至2014年7月,所付利息应认定为120万元×14个月×3%=50.4万元;2013年9月6日借款50万元的利息已按月利率4%支付至2014年8月,所付利息应认定为50万元×11个月×4%=22万元;2014年8月1日、8月12日借款各50万元的利息已按月利率4%支付至2015年2月,所付利息应认定为100万元×6个月×4%=24万元;以上所付利息共应认定为96.4万元。被告余平根在其为被告杨选英2014年8月1日、8月12日向原告喻德模借款各50万元提供担保后至2015年10月12日前共归还原告喻德模借款33.1万元的事实有其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海口美舍支行出具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与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相对应,收款人账户与原告喻德模自认的账户相吻合,应予认定。由此可见,在2015年10月12日被告杨选英向原告喻德模出具欠条前,被告杨选英还款金额为63.3万元,被告余平根还款金额为33.1万元。由于被告杨选英2015年10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中确认被告余平根担保的借款100万元还款数额为归还借款利息24万元,而被告余平根的实际还款金额为33.1万元,原告喻德模与被告杨选英又不能证明被告余平根多还的9.1万元系归还被告余平根担保前的借款,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余平根归还的33.1万元均为被告余平根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多出的9.1万元应当在被告杨选英归还2013年9月6日的借款50万元的利息中扣除,即被告杨选英对2013年9月6日的借款50万元还款数额为22万元-9.1万元=12.9万元。原告喻德模按月利息3%收取被告杨选英2013年5月20日、5月23日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冲抵借款本金;被告杨选英2013年9月6日的借款50万元,至2014年8月止的法定合法利息为50万元(本金)×3%(月利率)×11(月)=16.5万元,被告杨选英支付该借款利息12.9万元,未超过法定许可利率,应认定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23日止{计算方法为12.9万元÷[50万元(本金)×3%(月利率)×1(月)]=8.6个月,即8个月零18日}。被告余平根还款33.1万元的本息计算如下:2014年8月2日还款4万元,至该日止,第一笔担保借款的合法利息为50万元×3%×0.03月=0.045万元,余款3.955万元冲抵第一笔担保借款本金;2014年8月29日还款10.8万元,至该日止,第一笔担保借款的合法利息为46.045万元×3%×0.9月=1.2432万元,第二笔担保借款的合法利息为50万元×3%×0.57月=0.855万元,余款10.8万元-1.2432万元(第一笔担保借款利息)-0.855万元(第二笔担保借款利息)=8.7018万元冲抵第一笔借款本金;2014年10月14日还款4万元,至该日止,第一笔担保借款的合法利息为37.3432万元×3%×0.5月=0.5601万元,第二笔担保借款的合法利息为50万元×3%×0.5月=0.75万元,余款4万元-0.5601万元(第一笔担保借款利息)-0.75万元(第二笔担保借款利息)=2.6899万元冲抵第一笔担保借款本金;2014年10月20日还款6万元,至该日止,第一笔担保借款的合法利息为34.6533万元×3%×0.2月=0.2079万元,第二笔担保借款的合法利息为50万元×3%×0.2月=0.3万元,余款6万元-0.2079万元(第一笔担保借款利息)-0.3万元(第二笔担保借款利息)=5.4921万元冲抵第一笔担保借款本金;2014年12月17日还款4万元,至该日止,第一笔担保借款的合法利息为29.1612万元×3%×1.9月=1.6622万元,第二笔担保借款的合法利息为50万元×3%×1.9月=2.85万元,归还第一笔担保借款至该日止的利息1.6622万元,余款2.3378万元归还第二笔担保借款至2014年12月7日止的利息{计算方法2.3378万元(还款金额)÷[50万元(本金)×3%(月利率)]=1.56个月,即1个月零17日};2014年12月27日还款4万元,至该日止,第一笔担保借款的合法利息为29.1612万元×3%×0.33月=0.2887万元,第二笔担保借款的合法利息为50万元×3%×0.67月=1.005万元,归还第一笔担保借款至该日止的利息0.2887万元,第二笔担保借款至该日止的利息1.005万元,余款4万元-0.2887万元(第一笔担保借款利息)-1.005万元(第二笔担保借款利息)=2.7063万元冲抵第一笔担保借款本金;2015年7月9日还款0.3万元,归还第一笔借款至2015年1月8日止的利息(计算方法0.3万元÷[26.4549万元×3%]=0.38个月,即11日);以上,被告余平根除履行部分担保义务外,尚应对2014年8月1日的借款26.4549万元及自2015年1月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8月12日的借款5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选英2016年1月16至2月8日的还款5.5万元,应认定归还其第一笔借款至2014年11月8日止的利息(计算方法5.5万元÷[60万元×3%]=3.06个月,即3个月零18日)。综上所述,被告杨选英尚欠原告喻德模借款为2013年5月20日的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9日起的利息,2013年5月29日的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自2014年7月29日起的利息,2013年9月6日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4年5月24日起的利息,2014年8月1日的借款本金26.4549万元及自2015年1月9日起的利息,2014年8月12日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28日起的利息。两被告尚未支付的利息,依法应以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选英偿还原告喻德模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并分别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被告杨选英偿还原告喻德模借款人民币76.4549万元,并分别自2015年1月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26.454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三、被告余平根对上述第二项借款本金76.4549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杨选英、余平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3296元,由原告喻德模负担1296元,被告杨选英、余平根负担42000元,于上述给付时间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如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小红审 判 员 付忠良代理审判员 骆 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梦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