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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02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尹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2009号原告尹某,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汉滨区五里镇。被告毛某,女,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汉滨区瀛湖镇。委托代理人毛丙,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汉滨区瀛湖镇。原告尹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被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在一起同居生活。2003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尹甲。2005年3月10日在安康市汉滨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26日生育次子取名尹乙。婚后,原、被告一直在西安市新城区胡家庙租房居住。原、被告结婚以来,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未婚先孕,草率与其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各种纠纷矛盾不断发生,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恶化,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尹甲归被告抚养,婚生次子尹乙归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毛某辩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在一起同居生活。2003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尹甲。2005年3月10日在安康市汉滨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26日生育次子取名尹乙。2011年之前我勤恳持家,常去店里帮忙卖货,我们一家其乐融融、相处融洽。2011年后原告常常夜不归宿,长期和湖北人李A同居。2011年11月9日原告给李A汇款1500元。2012年5月并生育一子。我在电话微信里和李A吵过架。原告拿着结婚证,私刻印章在结婚证上盖上“本证无效”字样并办理假离婚证骗女人。原告和江B、佘C都有过婚外情关系。2014年1月10日前后原告打坏我三颗门牙,至今牙齿疼痛变色。2014年3月我的两枚戒指和一条项链不见了,原告说拿了我一条项链去做抵押。2014年原告不给家里生活费,吃穿住行出现严重问题,于是原告逼着我将两个孩子送回老家让爷爷奶奶带。我没有经济能力抚养两个儿子。婚前我打工挣了6万元钱,婚后作为做生意的本钱。挣钱后买了商铺,现商铺被原告偷偷转让给别人。共同存款15万元不知去向。原告借我姐姐一万元至今未归还。自2001年至2011年我与原告相处融洽,感情很好,我们感情没有完全破裂。2011年后原告见异思迁,另有所爱。我们分居是因为原告在外面有女人。我相信随着年龄的增长,原告会回心转意的。两个儿子需要完整的家庭,我们仍有和好的可能。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我要求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且退回我婚前的6万元,并赔偿我20万元损失费。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院病历,证实原告打掉被告3颗门牙。2、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婚前曾受过刑事处罚。3、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尹某在结婚证私盖印章,拿着盖有“本证无效”的结婚证及假离婚证去骗别的女人。4、假合同,证实原告拿着假合同骗被告婚后购买的商铺还存在。5、2011年4月10日银行票据,证实原告取走存款5万元。6、2011年11月9日银行票据,证实原告给李A汇款1500元。7、被告毛某的答辩状,证实原告过错很多。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辩称没有将被告毛某的门牙打掉;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这是在和被告毛某结婚前的事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辩称不知道结婚证上盖有本证无效的章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未做答辩;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辩称不知道第一张汇款单是怎么回事,第二张汇款单是毛某给李A汇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在一起同居生活。2003年8月28日生育长子取名尹甲,2012年4月26日生育次子取名尹乙,现都跟随其爷爷奶奶生活。原、被告于2005年3月10日在安康市汉滨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尹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一起同居生活,于2005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两子,证明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的和谐,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虽近几年来未在一起同居生活,但被告仍有让一家人和谐生活的愿望,故只要双方互相关心、彼此忍让包容,通过沟通缓和矛盾,则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要求与被告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圣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