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2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邵艳利邵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艳利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刑初606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艳利邵某,女,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工人,经常居住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色家园二区8栋2单元103号(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2016年4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刑事拘留。2016年7月7日由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齐振兴,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未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艳利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艳利邵某及其辩护人齐振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9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北环路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北门门前掉头回程中,将顺北环路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齐某撞到,造成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齐某经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4月13日,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佳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冀秦公安认字(2016)第0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艳利邵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指控事实有证人齐伯然、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邵艳利邵某的供述与辩解;酒精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请求对被告人邵艳利邵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惩处。被告人邵艳利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其辩护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属于自首情节;2.被告人不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得到谅解。被告人赔偿数额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数额,具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系初犯。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北环路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北门门前掉头回程中,将顺北环路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齐某撞到,造成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齐某经秦皇岛市妇幼保健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4月13日,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佳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冀秦公安认字(2016)第0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艳利邵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齐某的近亲属谅解了被告人邵艳利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邵艳利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邵艳利邵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齐伯然、陈某等人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谅解书、赔偿协议及收条等相关书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艳利邵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事故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得到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等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艳利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永存人民陪审员 邵福英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董雪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