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萍程与张淑华、王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萍程,张淑华,王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1358号原告:吴萍程,女,1967年9月2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唐鑫伟,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虹君,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淑华,曾用名张如意,女,汉族,1963年12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王争荣,曾用名王峥嵘,男,汉族,1982年12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吴萍程与被告张淑华、被告王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萍程委托代理人唐鑫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华、被告王争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8日,被告张淑华、被告王争荣因需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并由被告张淑华、被告王争荣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请求判令:1、被告张淑华、被告王争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淑华、被告王争荣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社区居委会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张淑华、被告王争荣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打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淑华、被告王争荣身份情况。3、《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淑华、被告王争荣于2009年10月28日签名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万元。4、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张淑华、被告王争荣到其家中借款,其交付4万元现金给被告张淑华、被告王争荣。被告张淑华、被告王争荣系母子。本院认为:因被告张淑华、被告王争荣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09年10月28日,被告张淑华、被告王争荣签名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万元。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吴萍程与被告张淑华、被告王争荣因民间借贷产生的纠纷,因原告吴萍程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主张被告张淑华、被告王争荣拖欠其借款,有被告张淑华、被告王争荣签名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陈述本案借款系现金交付亦符合常理,上述借款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故原告提出被告张淑华、被告王争荣应偿还其借款本金4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淑华、被告王争荣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出被告张淑华、被告王争荣应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这系原告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张淑华、被告王争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淑华、被告王争荣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吴萍程借款本金4万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吴萍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淑华、被告王争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淑华、被告王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萍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淑华、被告王争荣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东晓审 判 员 李小红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龙毓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