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6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曾某1与曾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1,曾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6198号原告曾某1,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王金龙,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2,女,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黄进成,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某1与被告曾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龙、被告曾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进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曾某3。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难以沟通,被告又经常无理取闹,与原告家人无法相处,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十几年来,原告从维护子女健康成长考虑,一直忍气吞声,但被告仍旧丝毫没有改变,双方已自2014年6月份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11月4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能弥合,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曾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3.被告应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对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2.户口簿,证明婚生女曾某3于××××年××月××日出生;3.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1月4日提起离婚诉讼,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判决不准予离婚;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放款单、借据(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6日向邮政储蓄银行借款50000元;5.借条(复印件),证明原告向陈某借款50000元。原告并申请陈某出庭作证。陈某称原告系其大舅子,原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向其借款50000元,借款尚未偿还。被告认为:1.其与原告自认识到登记结婚,交往了将近一年时间,双方婚前相互了解,婚前感情深厚,至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时,双方已经共同生活十余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判决离婚,由于婚生女自出生后至2014年,均长期由被告照顾其生活起居及入学接送,虽2014年被告因为流产而被原告赶回娘家,但被告也经常探望婚生女,且被告患有疾病,无法生育,请求抚养婚生女,原告应支付被告疾病经济补偿金150000元;3.原告提供的银行贷款资料均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便属实该笔款项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原告的个人债务,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偿还责任;陈某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存在紧密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出院记录、MR诊断报告单、疾病证明书、药品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证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患有多种疾病,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用,对此应由原告共同承担;2.彩超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告经医院诊断为患有血管瘤,其病情无法再生育,且相应的治疗费用非常巨大。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费用都是用家庭存款予以支付,被告无权要求原告再予以支付,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病历资料,被告并未丧失生育能力、劳动能力,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缺乏依据。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婚生女曾某3,其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其愿意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户口簿,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其提供的第一次起诉时的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子女情况及原告曾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放款单、借据虽均系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并经第二次庭审质证,可以认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就曾某1借款50000元一事已于2015年4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该案后查明如下事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与曾某1、曾某2等人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曾某1的配偶曾某2同意对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及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曾某1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卫浴厨具,曾某2作为曾某1的配偶也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对此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就该案作出如下判决:曾某1应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等,曾某2等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已就该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上述查明认定的事实,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原告的个人债务,或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法认定该笔贷款属本案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供借条并申请证人陈某出庭欲证明原告向陈某借款50000元及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对于该笔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以及是否属本案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可待陈某另案提起民事诉讼予以处理,对此本案不予直接审查认定。被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根据病历资料记载内容,只能证明被告右侧输卵管间质部妊娠而住院并施行右宫角楔切、右输卵管间质部切除手术。从诊断结论来看,虽存在左右肝多发实性结节诊断结果,但是否系血管瘤仍无法确诊。根据上述情况,并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无法生育、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1与被告曾某2于2002年经亲戚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曾某3。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无法弥合,原告于××××年××月××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右侧输卵管间质部妊娠而住院并施行右宫角楔切、右输卵管间质部切除手术并被诊断为左右肝多发实性结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名义于2013年11月26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卫浴厨具,被告曾某2同意对原告曾某1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确认。该笔债务未能及时清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已向本院起诉,判决生效后已经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产生矛盾,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弥合,原告遂再次起诉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并表示愿意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离婚后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妥,被告应共同负担子女抚养费,根据被告系农村居民及其收入情况并结合被告的身体情况,本院酌情判决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婚生女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抚养费可每年一付。被告不直接抚养婚生女,但依法享有探望婚生女的权利,对此原告负有协助的义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虽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致经济困难等情况,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确实长期罹患疾病,基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本院酌情判决离婚后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帮助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三条第(2)项、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1与被告曾某2离婚;二、婚生女曾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的婚生女抚养费2500元;婚生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期间每年的抚养费6000元,被告应自2017年起于每年的3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帮助款30000元;四、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借款50000元及因该笔借款产生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等属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安腾代理审判员 钟娴英人民陪审员 苏国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关 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来源:学法网XueFa.com实行计划生育。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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