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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3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林与被告谷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谷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357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谷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刘长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3月份起,被告谷某某多次向原告王某某购买钢材,支付部分货款后,下欠27448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所欠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无奈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购买钢材款274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出库单七支及核算单一份,共计货款102448元,已付75000元,下欠27448元未付。被告谷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份起,被告谷某某多次向原告王某某购买钢材,合计货款102448元,后分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75000元,下欠2744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所欠货款未果涉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购买原告钢材并原被告双方结算,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进行答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拖欠原告王某某钢材款274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长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