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民初2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原告史水凤与被告朱生火、陈卫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水凤,朱生火,陈卫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2593号原告:史水凤,女,1954年9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丽,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生火,男,1972年1月16日生,汉族。被告:陈卫春,男,1969年3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生火,男,1972年1月1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鸿越大道以北、景德路以东(华洋集团大厦)。负责人:王周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文宣,该公司员工。原告史水凤与被告朱生火、陈卫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水凤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朱生火、被告陈卫春的委托代理人朱生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文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水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96623.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4日16时10分许,朱生火驾驶皖P×××××小型客车,沿砖墙集镇路行驶至南北干线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生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进入高淳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等,现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陈卫春系皖P×××××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朱生火、陈卫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损害后果、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两被告系亲家关系,皖P×××××小型客车系朱生火向陈卫春借用,在借用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皖P×××××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事故发生后,朱生火已支付1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损害后果、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朱生火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4日16时10分,朱生火驾驶牌号为皖P×××××的小型轿车,在南京市高淳区境内沿砖墙集镇路行驶至南北干线时,与史水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损以及史水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水凤负事故主要责任,朱生火负事故次要责任。史水凤受伤后被送至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51日后于2016年4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眶周、额部软组织肿胀;3、右肺下叶渗出;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胸骨、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6、颈7、胸1右侧横突骨折;7、肝缘可疑低密度影;8、右肱骨中段骨折;9、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Ⅱ度);10、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11、21│12牙齿脱落、3│牙齿松动。史水凤出院后多次复诊,共花费医药费91635.67元(史水凤提供的金额为4500元安装烤瓷牙的收据未计入),其中朱生火支付11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史水凤另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对其护理40日,共支付护理费5300元。2016年8月24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史水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史水凤9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史水凤颅脑损伤,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3、史水凤右下肢的损伤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4、史水凤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总计以210日、120日、120日为宜;7、史水凤后续取出右肱骨钢板内固定费用约需10000元。史水凤支出鉴定费3840元及司法鉴定挂号费20元。史水凤发生交通事故前与其丈夫王方属承包鱼塘从事螃蟹养殖。朱生火持有C1E型机动车驾驶证,皖P×××××的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陈卫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右肱骨骨折内固定需取出证明、住院期间支付护工费凭证,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朱生火持有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结婚证、鱼塘承包合同、交纳承包费收据、南京市高淳区砖墙镇木樨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史水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针对史水凤的诉讼请求对其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史水凤主张医药费96155.67元,其中包括安装烤瓷牙支出4500元,仅提供金额为4500元的收据一份,该收据无收款单位名称及印章,且注明烤瓷牙数量为16个,与史水凤伤情不符,故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佐证的金额为91655.67元,其中金额为20元的医药费票据系因司法鉴定支付的挂号费,应计入鉴定费,本院认定医药费91635.67元;史水凤另主张今后取右肱骨骨折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时间51日计算,应为918元(18元/日×51日);3、营养费。鉴定意见中营养期限120日,营养费为1800元(15元/日×120日);4、护理费。史水凤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对其护理40日,实际支出护理费5300元,予以认定;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限120日,史水凤主张其余80日的护理费为60元/日,符合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10100元[5300元+(60元/日×80日)],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根据其治疗、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50元;6、误工费。史水凤伤前从事螃蟹养殖,根据其从事的职业,误工费标准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中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989元计算,误工费为22432.03元(38989元/年÷365日×210日);7、残疾赔偿金。史水凤的主要收入来源于水产养殖,其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5383元(37173元/年×19年×22%),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史水凤的伤残等级以及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4400元;9、鉴定费。鉴定费3860元系实际支出费用,予以认定。以上共计290978.70元。朱生火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史水凤的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史水凤120000元,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从中扣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方应负有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史水凤负事故主要责任,朱生火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67118.70元及鉴定费3860元,共计170978.70元,由史水凤自行负担60%,朱生火承担4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68391.48元(170978.70元×40%)。朱生火已支付医药费11000元,尚需赔偿57391.48元。陈卫春系朱生火所驾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因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史水凤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余款11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朱生火赔偿史水凤各项损失共计68391.48元,已支付11000元,尚需赔偿57391.4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史水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2元,由史水凤负担2539元、朱生火负担1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谷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