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民终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丽虹与董迅、黄超、汉源县鑫嘉瑞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丽虹,黄超,汉源县鑫嘉瑞贸易有限公司,董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1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虹,女,生于1975年12月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委托代理人李春明,系四川同兴(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超,男,生于1984年10月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源县鑫嘉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法定代表人黄超,男,生于1984年10月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迅,男,生于1984年5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上诉人王丽虹因与被上诉人董迅、黄超、汉源县鑫嘉瑞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3民初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汉源县鑫嘉瑞贸易有限公司向王丽虹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丽虹的现金人民币元(大写肆拾万元整)。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此借款用于公司购车。如逾期未还,导致发生诉讼和仲裁费用以及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借款人承担。并向债权人一次性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担保人和担保单位承担连带偿还和违约责任。”,黄超作为汉源县鑫嘉瑞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了汉源县鑫嘉瑞贸易有限公司印章,注明借款单位为汉源县鑫嘉瑞贸易有限公司,董迅作为担保人亦签字并按印。尔后,因汉源县鑫嘉瑞贸易有限公司未偿还王丽虹借款及利息,王丽虹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0%,2015年5月11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10%。原审法院再查明,汉源县鑫嘉瑞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经获准后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汉源县鑫嘉瑞贸易有限公司。王丽虹向原审法院起诉并请求:1、由黄超、汉源县鑫嘉瑞贸易有限公司清偿王丽虹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6月23日,约为28000元,从2014年6月23日起到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截止2016年6月23日约为64000元),并由董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黄超等人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0000元;3、由黄超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汉源县鑫嘉瑞贸易有限公司(原汉源县鑫嘉瑞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虽已依法变更,但并不影响该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享有的债权和应偿还的债务。汉源县鑫嘉瑞贸易有限公司在公司名称变更前,以原公司名称汉源县鑫嘉瑞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在王丽虹处借得借款4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23日止,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确认于2014年3月24日起,双方订立了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双方依法均具法律约束力。汉源县鑫嘉瑞贸易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后应在2016年6月23日借款到期日前履行其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汉源县鑫嘉瑞贸易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清偿了该债务,故王丽虹要求汉源县鑫嘉瑞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王丽虹主张该借款是黄超与汉源县鑫嘉瑞贸易有限公司共同的借款,但借条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公司购车,而非用于黄超个人使用,结合黄超加盖汉源县鑫嘉瑞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印章,注明借款单位为汉源县鑫嘉瑞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事实,依法确认该借款为公司借款而非公司与自然人共同借款,黄超作为汉源县鑫嘉瑞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按印,属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公司职责职务的行为,其履行公司职责职务的行为依法应与个人行为予以区别,故对王丽虹要求黄超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还另约定有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出借人一并主张的利息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汉源县鑫嘉瑞贸易有限公司向王丽虹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人民银行贷款的同期基准利率为5.60%,其四倍为22.40%,未超过年利率24%,应从其约定,王丽虹请求从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的利息为28000元,超过双方约定的利率,故按年利率22.40%支持22400元。王丽虹请求从2014年6月23日后到借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付逾期利息并给付违约金80000元,该利息总计没有超过年利率24%,其主张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付逾期利息亦是王丽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以半年期的现贷款基准利率5.10%及违约金80000元,计算从2014年6月24日起到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董迅作为汉源县鑫嘉瑞贸易有限公司向王丽虹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要求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王丽虹要求董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汉源县鑫嘉瑞贸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王丽虹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22400元;二、由汉源县鑫嘉瑞贸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王丽虹从2014年6月24日起到借款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支付的逾期利息为违约金80000元和按现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10%计算的利息;三、驳回王丽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20元,减半收取,4760元,由汉源县鑫嘉瑞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王丽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并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823民初80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由上诉人黄超和被上诉人汉源县鑫嘉瑞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偿还上诉人王丽虹借款400000(肆拾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22400元;3、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黄超和被上诉人汉源县鑫嘉瑞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上诉人王丽虹从2014年6月24日起到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支付违约金80000元(捌万元整),其所欠的本金400000元(肆拾万元)和违约金80000元(捌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10%计算,在判决确定的时间内未清偿的加倍支付利息。4、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董迅承担上述二、三项请求事项的连带清偿责任。主要上诉理由:本案的借款人事实上是黄超和汉源县鑫嘉瑞贸易有限公司,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共同向王丽虹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肆拾万元)。借款时黄超向王丽虹借的,后经双方约定,由黄超本人和其管理的公司汉源县鑫嘉瑞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借款,以确保能按时偿还王丽虹借款本息,并不是只有汉源县鑫嘉瑞贸易有限公司,而没有黄超。从本案关键证据,黄超和其管理的汉源县鑫嘉瑞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借条充分证实,借款用途确实载明是公司购车,但实际上并没有购车,原审中黄超认可该款转给了董迅,并说董迅是公司股东,事实上是投资人。同时借款用途是黄超与公司内部的事情与认定谁是借款人没有因果关系,借款怎样使用上诉人是无法控制的。黄超是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黄超的签字前后没有注明该签字为“法定代表人”所以,借款人依法应认定为自然人和公司,本案的主体依法认定为黄超和公司。《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可原审法院没有判决被上诉人不履行义务承担加倍支付利息的义务,实属适用法律有误,二审法院应予以改判。关于董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可知,黄超明确向法院证实,该借款已委托董迅偿还,说明董迅承担的是无期的连带责任。综上,本案借款主体为黄超和汉源县鑫嘉瑞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偿还义务应加倍支付债务利息,董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上诉人黄超、汉源县鑫嘉瑞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400000元的借款是公司的借款,不是我个人借款,该借款应由公司偿还不应该由我个人来偿还。被上诉人董迅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同意原审判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一、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认定。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400000元借款实际为汉源县鑫嘉瑞贸易有限公司所借,应由该公司承担归还责任。黄超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名属履职行为,黄超也未实际使用和支配该笔借款,且王丽虹在诉讼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款由黄超个人支配和使用,故黄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借款利率的计算和逾期未还款承担借款总额20%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借贷双方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的承担方式,但该约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所以原审法院对王丽虹主张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二、关于董迅应否在本案中对汉源县鑫嘉瑞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董迅作为汉源县鑫嘉瑞贸易有限公司向王丽虹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要求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王丽虹要求董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丽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24元,由上诉人王丽虹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剑审 判 员 刘 琼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脘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