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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3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苏州市金叶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付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金叶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付春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3752号原告:苏州市金叶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镇东环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徐月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志杰,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洁,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付春明,住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芮埭村()傅家沿**号。原告苏州市金叶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义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金叶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霍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金叶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下半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塑料膜,开始时是先付款后发货,后来由于被告没有现金,就采用支票支付的方式支付货款。后被告支付货款的支票经原告到银行查验为空头支票,原告于2016年5月9日找到被告,将空头支票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8570元。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拒不接听原告电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57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7857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2016年7月2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被告付春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塑料膜,至2016年初业务终止,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2016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苏州市金叶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货款柒万捌仟伍佰柒拾元正(78570元)付春明2016.5.9”。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在2016年5月9日之前就对过账,对账后原告将提货底单交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78570元的现金支票,后原告到银行核实,该支票为空头支票,故原告于2016年5月9日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了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欠条,出具欠条后被告承诺会尽快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口头约定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付春明结欠原告货款78570元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欠条为凭,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至原告起诉时仍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欠款7857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2016年7月2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金叶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85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2元,由被告付春明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靳义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初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