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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尹健、孙林晨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健,孙林晨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一直在逃,同年4月25日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27日经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辩护人许瑞臣,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林晨,曾用名孙玉晨。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8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健、孙林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健及其辩护人许瑞臣,被告人孙林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23时30分许,在临朐县华特路乐巢KISS酒吧门口,被告人孙林晨、尹健及徐某(另案处理)、王某1(另案处理)等人因琐事与杨某等人发生争执,二被告人遂对杨某拳打脚踢,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尹健用匕首将杨某右后肩部捅伤。经临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右肩胛下线处外伤致外伤性血气胸,伤情属轻伤二级;肢体部及右肩背部外伤伤情属轻微伤。2016年4月8日,被告人孙林晨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尹健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又查明,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尹健因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案发后,被告人孙林晨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孙林晨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交款单据,证人徐某、王某1、吴某、李某、杜某、刘某、王某2、王某3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附办案说明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健、孙林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人轻伤一处、轻微伤一处,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均应予刑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尹健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被告人尹健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林晨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健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提出的“被害人杨某在本案中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朐县人民法院(2016)鲁0724刑初2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尹健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尹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合并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三、被告人孙林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窦秀兵人民陪审员  陈学芳人民陪审员  李纯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