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9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高立源与胡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源,胡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9187号原告:高立源,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华,绍兴市福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胡彩云,女,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原告高立源诉被告胡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胡彩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2,000元,支付代理费4,000元、利息2,411.25元,并支付借款120,000元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彩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彩云于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至7月15日止;又于2016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0日至7月10日;上述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累计违约金不超过借款金额的20%;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胡彩云又于2016年6月2日、8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12,000元。上述借款至今尚未归还,也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代理费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彩云尚欠原告高立源借款14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彩云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彩云归还借款142,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超过约定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彩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彩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高立源借款人民币142,000元,支付代理费4,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的利息、借款7万元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12万元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24,000元);二、驳回原告高立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4元,减半收取1,682元,由被告胡彩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6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