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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执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潘慧兰与朱旭明、虞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慧兰,朱旭明,虞建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2执762号申请执行人潘慧兰。被执行人朱旭明。被执行人虞建英。潘慧兰与朱旭明、虞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坛民初字第34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确定:“一、被告朱旭明、虞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潘慧兰借款本金180000元、支付利息20136元,合计人民币200136元。二、驳回原告潘慧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潘慧兰负担210元,被告朱旭明、虞建英负担209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因朱旭明、虞建英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潘慧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本院(2015)坛民初字第34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坛民初字第34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何 龙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