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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4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河北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河北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1462号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伏生,河北蒙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李某与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4日和2014年8月20日,原告李某分两次借给邯郸市邯宝投资有限公司250000元,签订有《内部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2%。同时约定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对该两笔借款进行担保并将某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作为抵押。因邯郸市邯宝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向法院诉求担保人河北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和2014年8月20日,原告李某分两次借给邯郸市邯宝投资有限公司的250000元,先行扣除了5000元的利息。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245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月,月息为2%。同时约定河北某有限公司对该两笔借款进行担保。2014年10月以后,邯郸市邯宝投资有限公司便不再支付利息。因邯郸市邯宝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向法院诉求担保人河北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邯郸市邯宝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三条规定,原告跟邯郸市邯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借款合同》并不当然无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是由若干个民事借款行为叠加从而导致发生量变到质变。具体到每笔借款业务,均是在当事人自愿情形下发生的,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也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是从禁止的角度加以规定的,从法律规范的角度看,该公法规范规则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这类规范在民法上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一方的行为违反了市场准入制度构成犯罪的,只是合同一方违反了管理性强制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本身仍然是有效的。就该案民间借贷合同,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任何无效情形的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跟邯郸市邯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借款合同》有效。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利息为月息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2%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4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敬敏审 判 员  张文雪代理审判员  史振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松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