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5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戴鹏与杨廷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鹏,杨廷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5855号原告:戴鹏,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杰,(原告之兄),住。被告:杨廷明,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4665103-7。主要负责人:王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雷,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戴鹏与被告杨廷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杰、被告杨廷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9246元、拆解费2000元、拖车费1000元、评估费1170元、车用燃气储气罐3200元、停运损失费5523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廷明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16时30分许,贾士彬驾驶津E×××××号车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迎贤路与汇泽街交口,与杨廷明驾驶的津K×××××号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廷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比例;2、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救援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气罐检验报告、证明、气罐发票,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4、营运证、修理时间证明,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停运时间是从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4月8日,共计22日,根据2015年交通运输业91640÷365日×22日=5523元主张。被告杨廷明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K×××××号车系被告杨延明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我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杨廷明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K×××××号车,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3000元、拆解费2000元、拖车费1000元、车用燃气储气罐3200元,共计19200元。停运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修车时间15日,所以认为原告的停运时间为15日,不认可处理事故的时间。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4,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16时30分,杨廷明驾驶津K×××××号车沿迎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迎贤路与汇泽街交口,车前部与沿汇泽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贾士彬驾驶的津E×××××号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廷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贾士彬不负事故责任。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3000元、拆解费2000元、拖车费1000元、车用燃气储气罐3200元,共计19200元。原告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的意见,并放弃主张车辆损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及评估费。津E×××××号车修理时间系从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4月8日。津E×××××号车系原告实际所有。津K×××××号车系被告杨廷明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廷明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9246元、拆解费2000元、拖车费1000元、评估费1170元、车用燃气储气罐32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赔偿车辆损失费13000元、拆解费2000元、拖车费1000元、车用燃气储气罐3200元。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意见并无异议,且自愿放弃主张车辆损失赔偿不足部分及评估费,本院照准。停运损失费5523元,原告主张停运22日,按本市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杨廷明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并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采纳,其应予赔偿。原告主张停运时间22日,其中3月17日至23日为处理事故时间,3月23日至4月8日为修车时间,并提交了事故认定书、修车时间证明予以证实,其按本市交通运输业计算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被告杨廷明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鹏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鹏车辆损失费11000元、拆解费2000元、拖车费1000元、车用燃气储气罐3200元、停运损失费5523元,共计2272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302元,原告负担93元,被告杨廷明负担20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