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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民初3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翟欣武与李向阳、张凤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欣武,李向阳,张凤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11民初3916号原告:翟欣武,男,汉族,1954年4月19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时海霞,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向阳,男,汉族,1978年6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巩市。被告:张凤玲,女,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8711473232。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翟欣武诉被告李向阳、张凤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翟欣武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翟欣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翟欣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4元,由原告翟欣武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伟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瑶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