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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5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钟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5刑初93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户籍地白山市,住址白山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7月1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源区看守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刑检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对此案作出追加起诉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人送达了追加起诉决定书,并于2015年10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常春、刘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于2016年7月1日15时,在江源区协力村加油站西侧一胡同内,向秦某某贩卖毒品0.7077克,被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搜缴毒资400元。追加起诉中指控:另在钟某某身上搜出冰毒0.7251克,从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份。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鉴定意见;2、勘验、实验、指认笔录;3、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4、证人秦某某证言;5、被告人钟某某供述与辩解。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共计1.432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原起诉及追回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某于2016年7月1日15时,在江源区协力村加油站西侧一胡同内,向秦某某贩卖毒品0.7077克,被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搜缴毒资400元,同时查找到被钟某某抓获现场附近扔掉的毒品0.7251克。经鉴定,两包毒品均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白山公鉴(理化)字[2016]252号),证实:编号JC001白色晶体于秦某某身上搜出及编号JC002白色晶体于钟某某身上搜出,均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分。JC001重量为0.7077克,JC002重量为0.7251克。2、勘查、实验、指认笔录:(1)人体毒品成分检测实验笔录两份,证实被告人钟某某及秦某某近期内均有吸毒行为。(2)辨认笔录及照片两份并附辨认人员信息表两份,证实经秦某某辩认钟某某为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经钟某某辨认秦某某为买其毒品的男子。(3)指认现场笔录两份,证实被告人钟某某及秦某某指认现场的情况。3、常住人口信息表两份,证实:被告人钟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06月27日晚独自一人在江源区三岔子林业局大桥附近的凯悦旅店203室所吸食的毒品是从一个称呼其为“飞哥”的人提供的另一个人的电话号码并称呼其为“哥”(钟某某)那购买而得,是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有3分的冰毒。2016年07月01日15时44分,在协力村加油站西侧胡同内(胡同正对面为江源区看守所)向一男子(钟某某)以400元的价钱购买了一小袋冰毒(约0.8克),其一共从这名男子(钟某某)手中购买过4、5次冰毒,每次都是四百元一克冰毒。5、被告人钟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钟某某于2016年7月1日15时许,于协力村加油站西侧一胡同内向一个认识且不知道姓名的男子(秦某某)以4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袋冰毒(约0.8克)。当天拿两袋冰毒,秦某某只买了一袋,另一袋(冰毒)在警察抓其之前被其扔到协力三区1号楼旁边的田地里了,被警察抓到后,在田地里搜到被其扔的那带冰毒,400块钱毒资也被警察从其身上搜走了。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系合法有效证据,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据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庭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认定。鉴于本案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毒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的毒品1.432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丽华人民陪审员  刘锡全人民陪审员  杨秀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爱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