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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08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宏印与崔维军、邓艳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印,崔维军,邓艳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08654号原告:王宏印,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代理人:郎康、方力维,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维军,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告:邓艳华,女,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原告王宏印为与被告崔维军、邓艳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印的委托代理人郎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印诉称,原告一直在义乌市兴中小区经营饰品配件,被告近几年来一直居住生活在义乌。被告的工作人员2013、2014年多次从原告处零购饰品配件,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7月30日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04968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了所欠货款的数额及分四期支付原告货款、其中一期未付视为全部到期等内容。从出具欠条至今被告没有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4968元及利息14000元(按照银行利率自2014年7月30日暂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崔维军、邓艳华均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崔维军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欠条为原件,有被告崔维军的签字,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信。对证据2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6月14日登记离婚。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崔维军对双方之间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崔维军确认截至2014年7月30日,共欠原告货款104968元,并承诺以下列方式分期支付:13000元于2015年7月30日支付;26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支付;39000元于2016年7月30日支付;26968元于2016年12月30日支付,双方还约定此还款在该时间范围内有一次未兑现将视为全部到期。欠条出具后,被告崔维军未按约支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崔维军尚欠原告货款10496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崔维军出具的欠条为凭。虽双方约定了分期付款,但被告崔维军未按约支付,根据双方约定,视为未到期债务全部到期。故被告崔维军应支付原告货款104968元。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7月30日赔偿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从双方约定的第一期付款期限届满开始计算,即从2015年7月31日开始计算。被告邓艳华与被告崔维军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维军、邓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宏印货款1049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宏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公告费56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68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芹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人民陪审员  楼伟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