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3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艳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马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刘艳玲,马光,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3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孟汝,女,住滑县,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玲,女,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峰,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力帆,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光,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负责人:范海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艳玲、马光、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3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安阳分公司上诉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将上诉人的赔偿金额改判为14990.33元(不服金额3000元);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刘艳玲未构成伤残,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造成严重后果,依法不应支持其抚慰金。被上诉人刘艳玲辩称,刘艳玲伤并不是软组织损伤,而是右小手指被截断了一节;一审已向法庭提交过受伤照片、病历,证明刘艳玲小手指受伤,刘艳玲小指被截断给其心理造成了严重影响,刘艳玲都不敢把受伤小指在公共场合外露,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正确。被上诉人马光未到庭答辩。被上诉人北方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原审原告刘艳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020.09元;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马光驾驶豫E×××××号轿车沿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宫路口北侧下道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6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第1603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经治疗诊断为:右小指末节软组织缺损伤、右小指甲床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4573.21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北方公司垫付。原告提供安阳市泰亨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15年1月份至2016年2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需休息三个月,休息期间不发放原告工资,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172.15元;提供护理人员叶晓彤的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2月份在安阳市快乐语言教育中心的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的月平均工资为288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40张,票面金额为400元;提供奥斯电动车售后服务出具的销货清单及发票,证明原告维修事故电动车花费1200元;提供照片2张,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右手小指末端缺损。被告马光系被告北方公司雇佣的司机。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号轿车系出租汽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北方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不记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马光驾驶豫E×××××号轿车未确保行驶安全,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北方公司作为被告马光的雇主,被告马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失,应当由雇主被告北方公司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北方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故原告的医疗费为457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6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6天,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2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未加盖财务专用章且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原告主张按护理人员工资2980元/月标准计算,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标准计算。护理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01.07(30482元/年÷365天×6天)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其工资已经到达河南省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现原告未能提供其完税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从事印刷工作,法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37944元/年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法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356.05(37944元/年÷365天×90天)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现原告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实际导致原告肢体存在部分缺损,故法院认为被告马光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原告伤情,法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法院确定交通费为60元。原告提供的维修肇事电动自行车的维修发票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该电动车受损程度,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法院酌定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990.33元。因被告北方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4573.21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由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北方公司。故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17.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艳玲17990.33元(其中,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刘艳玲13417.12元,支付被告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4573.21元);二、驳回原告刘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减半收取200.5元,由原告刘艳玲负担50.5元,由被告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负担15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受害者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并非判断应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绝对标准。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刘艳玲右小指末节缺损伤、甲床损伤(经现场查看,右小指已明显部分短缺),虽未鉴定为伤残,但身体仍遭到损伤,考虑到刘艳玲作为职业女性,其伤情已导致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原审法院结合事故情况、损害程度等,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人保安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