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民初3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续忠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续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81民初3720号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显旭,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春岭信用社主任。被告续某某,现住扶余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乔文彬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 丽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