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执2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钱宏、刘红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钱宏,刘红茹,西安惠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3执2624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责人:郭君秋,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钱宏。被执行人刘红茹。被执行人西安惠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艳,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执行人钱宏、刘红茹、西安惠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雁民初字第061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雁民初字第0619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相关法律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嗣后,本院通过查询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信息、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执行线索,现本案申请执行人应申请金额为14.5303万元及利息,未受偿金额为14.5303万元及利息。另,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本院遂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钱宏、刘红茹、西安惠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113执2624号案执行程序终结。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执行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再行立案执行。审 判 长 郭宝平代理审判员 侯鑫鑫代理审判员 张 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