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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执2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XX与杨信国、屠美兰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XX,杨信国,屠美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2执2737号申请执行人杨XX,男,196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执行人杨信国,男,195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执行人屠美兰,女,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乐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杨XX与被执行人杨信国、屠美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执行款45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没有足额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屠美兰名下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宁康西路4××号的房产并准备移送拍卖,被执行人杨信国、屠美兰名下坐落于乐清市城南街道金水湾花园9幢2单元1××、2××、4××室的房产因案外人正提执行异议,暂时无法处置。现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及线索,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义务的行为在乐清电视台上予以曝光。现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执行款4500元及利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82执273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要求本院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执行员 王 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阮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