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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民初3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卜华君、葛礼红与张尚慧、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华君,葛礼红,张尚慧,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3481号原告:卜华君,男,汉族,巢湖市人。原告:葛礼红,女,汉族,巢湖市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汪伦,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尚慧,女,汉族,巢湖市人。被告:储军,男,汉族,巢湖市人。原告卜华君、葛礼红诉被告张尚慧、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礼红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汪伦和被告张尚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和3月12日被告张尚慧两次向被告借款15万元和17万元,共计32万元,并约定利息为1.2%/月和1.6%/月。2016年3月以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60640元(其中15万元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6年1月8日算至2016年8月8日,逾期按2.4%标准计算;17万元按月利率1.6%计算,自2015年3月12日算至2016年8月12日,逾期按3.2%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尚慧辩称:1、我与原告丈夫系同事关系,原告委托我将钱放在国融投资公司,我个人出具条据给原告;2、因国融投资公司倒闭,未将钱还给我,我也没有还给原告。被告储军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两原告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2015年2月6日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证明:1、被告张尚慧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卜华君借款15万元的事实,同时原告实际给付被告该借款;2、应按1.2%/月标准计算利息。三、2015年3月12日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明细表,证明:1、被告张尚慧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卜华君借款17万元的事实,同时实际给付该借款;2、应按1.6%/月标准计算利息。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到巢湖市民政局办理补结婚登记,该32万元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张尚慧无异议。被告张尚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一初字第0230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从原告处的借款已转借至国融投资公司。针对被告张尚慧所举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储军未质证、未举证。针对原告和被告张尚慧的举证意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和被告张尚慧所举证据进行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张尚慧所举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结合原告和被告张尚慧的举证意见和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6日被告张尚慧出具借条给原告卜华君,载明“今借到卜华君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期限叁个月,利率1.2%,按月付息,如需用款提前15天通知”。同日葛礼红(系原告卜华君的妻子)通过银行汇款15万元至被告张尚慧帐户。2015年3月12日(条据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被告张尚慧出具借条给原告卜华君,载明“今借到卜华君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月息1.6%,期限壹年,到期付息”。2015年3月12日和14日原告卜华君通过银行分别汇款10万元和7万元至被告张尚慧。后被告将借款本金15万元的利息结至2016年1月8日,本金32万元和下欠利息未付。另查: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尚慧两次立据从原告卜华君处借款,原告葛礼红仅通过银行向被告张尚慧汇款15万元,不能认定被告张尚慧差欠原告葛礼红15万元,故原告葛礼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储军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张尚慧和被告储军从原告处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张尚宏和被告吴静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三、关于出借义务。2015年2月6日原告葛礼红通过银行汇款15万元给被告张尚慧,原告履行了15万元的出借义务;2015年3月12日和3月14日原告卜华君分别通过银行汇款10万元和7万元给被告张尚慧,原告履行了15万元的出借义务。故本院原告认定原告履行了32万元的出借义务。四、关于借款利息。1、借期内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5年3月12日17万元借条,期限为一年,借期内的利息按1.6%/月计算,但应从实际出借之日起计算利息;2015年2月6日15万元借条,期限为3月,被告已付息至2016年1月8日,该条据借期内利息已付清。2、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均未约定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按借期利息进行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尚慧、储军给付原告卜华君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其中7万元按1.6%/月计算,自2015年3月13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10万元按1.6%/月计算,自2015年3月15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15万元按1.2%/月计算,自2016年1月9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卜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葛礼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0元,本院减半收取3505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59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家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项化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