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91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与镇江凯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镇江凯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13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街道兴港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正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云涛、蔡亚梅,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凯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学府路126号。法定代表人张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与被告镇江凯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魏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由审判员魏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束德华、孔国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亚梅、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郑晓华、王文兵夫妻关系,郑晓华、王文兵于2014年7月在工行镇江新区支行办理个人购置住房贷款,贷款额为34万元,贷款期限为18年,被告对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保证。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郑晓华、王文兵还款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贷款本息334056.63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以尚欠本金323596.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加收40%计算;被告承担律师费用22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对王文兵、郑晓华还款情况不清楚,本被告确实提供了阶段性的连带保证。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经审理查明:郑晓华、王文兵夫妻关系,郑晓华、王文兵于2014年7月在工行镇江新区支行办理个人购置住房贷款,贷款额为34万元,贷款期限为18年,被告对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保证。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郑晓华、王文兵还款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2900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还欠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工商查询档案、个人贷款申请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账单明细复合同》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郑晓华、王文兵向原告借款,被告为该借款提供保证。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放贷款后,郑晓华、王文兵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凯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334056.63元。2016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以尚欠本金323596.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加收40%计算。二、被告镇江凯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2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2元,由被告镇江凯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魏 震人民陪审员 束德华人民陪审员 孔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蕾蕾(附上诉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