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民终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罗宗标、吴承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宗标,吴承川,吴旭光,王承兰,吴旭椿,高建红,叶永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民终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宗标,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承川,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罗宗标、吴承川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淇,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旭光,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承兰,女,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旭椿,男,194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吴旭光、王承兰、吴旭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高建红,女,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审第三人叶永健,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上诉人罗宗标、吴承川因与被上诉人吴旭光、王承兰、吴旭椿、原审第三人高建红、叶永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宗标、吴承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淇、被上诉人吴旭光、王承兰、吴旭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高建红、叶永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宗标、吴承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借款100万元给被上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反证推翻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当偿还借款本息。二、原审法院不是根据客观证据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而是依据主观分析判断判决驳回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错误。1、银行凭证证实上诉人将借款100万元借给被上诉人,借款资金来源与本案没有关系。即使上诉人对资金来源说法前后矛盾,系因时间长记不清,不能推翻借款事实。2、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如何处置借款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原审法院推定借款为过账款项错误。3、上诉人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款确认书、银行存款凭证等证实借款事实,完成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否认借款事实,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相反证据。三、按照原审法院的认定,本案案情复杂,应当按照普通程序审理,但原审法院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显然程序错误。吴旭光、王承兰、吴旭椿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其诉请存在明显欺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中上诉人对100万元资金来源陈述不一,资金走向陈述和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明显矛盾,转账时间等说明不存在借贷事实。走账的抗辩理由与证据相互吻合,应维持原判。高建红、叶永健未作答辩。罗宗标、吴承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旭光、王承兰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14800元(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共7个月,800000元×年利率6.15%÷12个月×4×7个月=114800元),本息合计914800元,并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之日止。2、吴旭光、王承兰向罗宗标、吴承川支付律师代理费37000元。3、判令吴旭椿对上述吴旭光、王承兰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吴旭光、王承兰承担该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宗标、吴承川持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3日并由吴旭光、吴旭椿签名并加盖指模的借款协议一份、由吴旭光签字并加盖指模的《收款确认书》一份及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储蓄取款凭证及存款凭证各一份,向该院起诉。该借款协议主要载明:“出借人(甲方):罗宗标、吴承川,借款人(乙方):吴旭光,担保人(丙方):吴旭椿……第一条借款金额及用途:乙方因使用资金的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乙方保证合法使用该笔资金。第二条借款期限及利率: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起至年月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利率(利率包含:本金的借款利息、咨询费、其他费用)为月利率3%,于每月1日按月支付利息。第三条保证担保:丙方对乙方的上述借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到期未还款,丙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税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收款确认书》载明:“根据吴旭光与罗宗标、吴承川签订的编号为20140103号的《借款协议书》,吴旭光向罗宗标、吴承川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同意将其中的借款的壹佰万元整指定从的银行账户转到吴旭光的农村信用社银行曹远支行账户,账户号为62×××25。现借款人吴旭光确认已经收到上述款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人确认:吴旭光。2014年1月3日。”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储蓄取款凭证显示罗宗标名下的账号为62×××09的账户于2014年1月3日被取款1000000元,同时存款凭证显示吴旭光名下的账号为62×××25的账户存入1000000元。一审庭审中,就借款经过,罗宗标、吴承川主张:吴旭光因经营煤炭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1月3日借款1000000元。遂要求需吴旭椿提供担保方可出借,吴旭光、吴旭椿均表示同意。因吴旭椿身体不舒服不方便外出,2014年1月3日由罗宗标驾车从永安市市区前往吴旭光位于曹远镇坑边村家中,并通知了同住在坑边村的吴承川一同前往吴旭光家中,罗宗标、吴承川及吴旭光、吴旭椿四人当场签署了借款协议一份。随后,罗宗标与吴旭光一同前往永安市曹远镇坑边农村信用社将1000000元借款转账吴旭光,吴旭光收到借款后立即出具了《收款确认书》。吴旭光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底,且分两笔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其中50000元系以现金形式偿还,另外的150000元系用吴旭光的会钱抵扣,但罗宗标、吴承川对上述现金偿还的50000元的支付时间、地点、“来会”的朋友姓甚名谁、“来会”金额等具体细节称均已记不清,且对于本案借款利息是以现金还是转账形式支付、本案借款来源以及转账本案借款时高建红、叶永健有无在现场的问题,原告在几次庭审中前后说法不一。对此,三位被告则表示,因叶永健、高建红向罗宗标借钱,罗宗标怕日后不好催讨,便希望以吴旭光的名义过账将借款交给叶永健、高建红。2014年1月3日,罗宗标将吴旭光、叶永健、高建红约至曹远镇农村信用社,四人各自将各自的银行卡交给银行柜台,通过银行柜台将罗宗标银行卡内的1000000元转入吴旭光银行卡内,随后立即又将该1000000元按罗宗标的要求转给叶永健800000元、转给高建红200000元。一个星期之后,罗宗标带着几份空白的借款协议和收款确认书要求吴旭光和被告吴旭椿签字,并称银行过账需要借款协议办手续。吴旭光和被告吴旭椿轻信了罗宗标之言便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协议上签字之时,借款协议上的出借人为空白,罗宗标和吴承川的签字是事后补签的。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发生借贷关系。三被告从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及支付利息。另查,该院向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了罗宗标(账号为62×××09)、高建红(账号为62×××53)、叶永健(账号为62×××60)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银行存款明细账,根据存款明细账显示2014年1月3日高建红分别通过其账号为62×××27、62×××60、62×××53的账户转账370000元、100000元、530000元,合计1000000元至罗宗标账户(62×××09),罗宗标收到该1000000元后立即于当日转账至吴旭光账户内(62×××25)。吴旭光收到罗宗标转入的1000000元后便立即转账800000元至叶永健账户内(62×××60)、转账200000元至高建红账户内(62×××25)。第三人叶永健于2014年1月3日收到被告罗宗标的800000元后便通过银行转账至高建红账户内(62×××53)。同时,从罗宗标、第三人高建红、叶永健的存款明细账看,该三人存在大量的款项往来。该院还向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远信用社调取了2014年1月3日,罗宗标(账号为62×××09)、吴旭光(账号为62×××25)高建红(账号为62×××53)、叶永健(账号为62×××60)四人的转款交易时间。罗宗标转款1000000元给吴旭光发生于2014年1月3日13时47分,吴旭光转账800000元给第三人叶永健发生于2014年1月3日13时49分,吴旭光转账200000元给第三人高建红发生于2014年1月3日13时51分,四人的转账过程前后共花费4分钟,且该四人均在信用社储蓄取款或存款凭证上签字。关于争议焦点罗宗标于2014年1月3日转账给吴旭光的1000000元是借款还是过账的问题。一审分析认定:首先,对于本案1000000元的借款来源,罗宗标、吴承川在几次庭审中说法不一,先是主张系其经营粿条小吃店多年积蓄,且在询问其与高建红的关系之时,亦只字未提其于2014年1月3日转账给吴旭光的1000000元来源于高建红当日的三笔转账,随后在质证笔录中又主张高建红于2014年1月3日转给罗宗标的1000000元系偿还之前的借款,但罗宗标却对之前的与高建红发生的1000000元借款的时间、借款交付时间、地点、高建红利息支付时间和情况等具体事实和经过,未能作出清晰、完整的陈述,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其次,对于吴旭光借款后的还本付息情况,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利息是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两种方式,并承诺庭后7日内提交利息支付的银行转账记录或其他支付凭证,但在之后的询问笔录中罗宗标、吴承川则陈述利息均是通过现金支付,并无转账,其关于利息支付情况的陈述在几次庭审中前后不一。罗宗标、吴承川主张吴旭光借款后偿还了200000元,其中50000元系吴旭光以现金形式偿还,另外的150000元系用吴旭光在彼此共同朋友处存的会钱抵扣,但罗宗标、吴承川对现金支付的50000元的支付时间、地点、去向以及共同的朋友姓甚名谁、来会金额等具体细节均未能作出清晰、完整的陈述,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再次,关于罗宗标转账的本案1000000元给吴旭光时,第三人高建红、叶永健是否在场的问题,根据本院调取的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远信用社的交易时间和存取款凭证可看出,罗宗标、吴旭光、第三人高建红、叶永健四人之间的转账过程仅发生在4分钟之内,且均由本人在存取款凭证上签字,而罗宗标、吴承川虽坚持主张转账时第三人高建红、叶永健不在现场,但对于该院调取的交易时间和存取款凭证上的签字体现的内容却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亦无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有理由推定罗宗标转账1000000元给吴旭光时,第三人叶永健、高建红就在现场。最后,根据该院调取的罗宗标、吴旭光、叶永健、高建红的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明细账显示,在2014年1月3日罗宗标转账1000000元给吴旭光之前,同日罗宗标收到来自高建红的三笔转款共1000000元,在罗宗标收到该1000000元后便转给了吴旭光,之后再由吴旭光分别转账200000元、800000元给高建红和叶永健,叶永健在收到吴旭光转账的800000元后便如数转给了高建红。高建红于2014年1月3日转账给罗宗标的1000000元,再经吴旭光和叶永健的银行账户在当日便如数回到了自己的账户内,而对此种资金循环情况罗宗标、吴承川未作出合理解释,且第三人高建红、叶永健亦未到庭说明情况。综上,罗宗标、吴承川虽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款确认书、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其借款1000000元给吴旭光并由被告吴旭椿担保的事实,但其对整个借款事实经过、借款来源、还本付息情况等具体细节在几次庭审中前后说法不一,对于高建红转账的1000000元的性质、1000000元经罗宗标、吴旭光、高建红、叶永健四人账户再于当日重新回到高建红账户内以及转账时叶永健、高建红是否在场等借款关键细节问题,罗宗标、吴承川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其主张。同时根据法院调取的农村信用社的存取款明细账、交易时间、存取款凭证,结合罗宗标、吴旭光、叶永建、高建红四人的整个转账过程,吴旭光关于其收到案涉1000000元仅为过账的抗辩理由与该院向农村信用社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高度吻合。故综合争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案中陈述,并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吴旭光的关于其收到1000000元实际为过账的主张更具合理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罗宗标、吴承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人高建红、叶永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罗宗标、吴承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48元,减半收取6474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8994元,由罗宗标、吴承川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上诉人罗宗标、吴承川对主张的借贷发生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罗宗标、吴承川虽然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款确认书、转账凭证等债权凭证,但是,综合诉辩意见和全案情况看,罗宗标、吴承川主张借贷发生这一待证事实不具有高度可能性。理由是:1、本案循环转账与约定借款用途、理性生活经验相矛盾。经查,案涉100万元经由高建红汇出→上诉人罗宗标(100万元)→被上诉人吴旭光(100万元)→高建红(20万元)及叶永健(80万元)→高建红(合计100万元),即高建红转出的100万元于当日如数回到其账户,且罗宗标→吴旭光→高建红、叶永健的前后转账时间仅4分钟。该循环转账情况与协议约定的煤贸易需要的借款用途不相符合,也与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理性经验相悖。对此,吴旭光主张,该款系应罗宗标的要求“过账”,不是真实的借款。罗宗标、吴承川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证据材料佐证。综合诉辩意见和全案情况,吴旭光的主张与实际转账情况有较高吻合性。2、本案讼争借款的资金性质不明。罗宗标在一审法院询问时述称,借款给吴旭光的100万元系其经营粿条店所攒下的积蓄,亦未提及高建红。直至法院调取银行存取款明细账,显示该讼争款100万元来自高建红转账,罗宗标始主张系高建红还给罗宗标的借款,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佐证。结合前述循环转账情况,最初由高建红转出的款项经罗宗标、吴旭光账户后又全额回到高建红处,罗宗标针对该笔资金性质的解释存疑。3、罗宗标述称对吴旭光收款后即向高建红、叶永健转账时不在场,且不知情,与法院查明情况不相符合。罗宗标述称,仅与吴旭光到信用社转款,当时没有其他人,对吴旭光收到罗宗标汇款后即转账高建红、叶永健的事实不知情。但是,从一审法院调取的转账凭证看,罗宗标向吴旭光转账,以及吴旭光向高建红、叶永健转账时间前后仅花费4分钟,且四人均在信用社签字,罗宗标陈述不合情理,也与叶永健述称一起在信用社转账的情况相矛盾。4、从罗宗标、吴旭光与原审第三人高建红、叶永健的社会关系看,罗宗标与高建红、叶永健的社会关系密切,存在本案以外其它经济往来和业务合作关系。叶永健述称跟吴旭光关系不熟,与吴旭光陈述互相印证。5、从借款本息偿还情况看,罗宗标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且陈述前后不一,存在合理怀疑。《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起,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利率为月利率3%,于每月1日按月支付利息。吴旭光表示不是真实的借款,从未支付过本金和利息。罗宗标、吴承川主张吴旭光以现金5万元、“会钱”抵扣15万元合计偿还本金2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材料佐证。二审期间,罗宗标本人还述称,吴旭光每月月息3万元付了开头三个月,由吴旭光儿子现金支付。该陈述与起诉主张、一审陈述不一致,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佐证。综上,本院经审查及结合有关案件事实,无法确信借贷发生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罗宗标、吴承川主张的借贷事实不予认定。关于罗宗标、吴承川主张本案案情较复杂,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属程序错误,应撤销原判、重新审理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有关规定,应用简易程序审问题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范畴,罗宗标、吴承川在一审中也未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故对罗宗标、吴承川该诉讼主张不予采纳。二审中,高建红、叶永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罗宗标、吴承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8元,由罗宗标、吴承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贵 良审 判 员 谢 明 华代理审判员 谢 明 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婕(代)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