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7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文仙与匡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仙,匡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7民初348号原告:李文仙,女,1980年8月26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宁洱县人,个体户,住孟连县。被告:匡文华,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农民,住西双版纳州勐腊县。原告李文仙与被告匡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仙、被告匡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9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匡文华因生意经营急需资金,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后被告还款10000元,尚欠9000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匡文华辩称,原告支付被告的钱并非借款,而是属于与被告合伙建厂的投资,且原告实际只支付了60000元,并没有1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匡文华因建橡胶厂急需资金,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李文仙借款100000元,并于2015年5月15日在志方报关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5年8月31日还清。期限届满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还款10000元,尚欠9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以上事实原告李文仙提交了证据《欠条》原件一份予以佐证。该证据为书证,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供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匡文华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已经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双方均认可欠条出具后,被告共还款10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属于合伙的资金,且只收到60000元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匡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文仙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匡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