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3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与张树春、俞正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张树春,俞正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3251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8号。负责人魏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胥元波、金雪,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张树春。被上诉人俞正达。委托代理人张随来、张凯莉,连云港市为民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树春、俞正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2015)港民初字第1108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21时02分许,俞正达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山路运河路路口东侧时,车头左侧与对向行驶的张树春驾驶的苏G6325**号电动自行车车头相撞,致张树春及苏G6325**号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李传萍受伤,两车损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认定:因当事人双方过错造成交通事故,张树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俞正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传萍无责任。张树春于2014年6月4日就已发生的医疗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4)港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已确认张树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俞正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确认俞正达负40%的责任。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张树春预留5000元并由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太保公司已为俞正达垫付医疗费5000元。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并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中的两伤者张树春、李传萍系夫妻关系,在(2015)港民初字第1107号李传萍诉本案两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张树春表示不要求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故(2015)港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未给本案张树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相应份额。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85天,张树春经连云港市东方医院诊断为:四肢多发骨折、失血性性休克、肠管损伤。连云港市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树春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树春因交通事故致四肢多发骨折(左股骨,左胫腓骨,左髌骨,右胫腓骨,左尺桡骨),肠损伤等,其小肠破裂,行修补术,该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需补给被鉴定人张树春后续必然发生的二次手术费用及康复医疗费用壹万陆仟伍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张树春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误工时间为60日,护理、营养期限为40日。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张树春系连云港港口股份有限公司东联港务分公司职工,2014年4月15日受伤前12个月工资收入为52603.6元,日平均工资为144.12元,因事故受伤期间实际工资收入12个月的工资收入为11236.5元,日平均工资为30.78元。张树春受伤的误工期间工资收入以及误工前一年实际工资收入,经过比对可以认定张树春因该事故实际造成的收入的减少,减少了45109.32元,对此,两被告均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张树春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申请书两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入出院记录、药品清单、手术记录、电动车购车收据,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明细、住院费发票;俞正达提交的商业保险的保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苏G×××××的行驶证;太平洋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理费用。(2014)港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树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俞正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确认俞正达负40%的责任。(2014)港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应作为本案认定依据。张树春各项合理损失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俞正达承担40%,由太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张树春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二次手术费5185元。张树春主张二次手术费有住院费发票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45109.32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48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张树春营养期限应为160天,原审法院确认其营养费应为3200元。4、护理费24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张树春护理期限为160天,按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526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张树春住院85天,按30元/天计算,张树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68692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张树春构成十级伤残,按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5000元。张树春在2015年12月2日以书面申请的形式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对此予以准许。8、法医鉴定费1900元。张树春主张鉴定费190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予以确认。9、车辆重置费2000元。张树春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因车辆未经定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因事故受损的具体损失,被告亦不认可,故在本次诉讼中不予支持。十、交通费850元。张树春住院85天,原告主张的费用亦属合理,予以支持。以上合理损失合计为142750.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俞正达承担40%,并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42750.3*40%=57100.12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树春各项损失57100.12元。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张树春承担755元,由俞正达承担1780元。太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计算张树春的损失错误,计算应为142750元。二、原审法院认定张树春的误工损失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俞正达二审期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张树春答辩称,误工费问题,一审期间我方已经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计算损失错误问题,一审法院已经针对计算错误作出了(2015)港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裁定作出更正。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损失计算错误问题本院不再理涉。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张树春误工费依据不足问题。本院认为,张树春一审期间提供了公司的工资单,以及工资银行卡查询明细,能够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情况。一审法院据此计算张树春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汪家元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静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