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民初3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崔晓波与海南鼎悦祥贸易有限公司、马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晓波,海南鼎悦祥贸易有限公司,马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3877号原告:崔晓波,女,1980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丹,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鼎悦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芙蓉路悠生海华B1栋202室。法定代表人:马兰,总经理。被告:马兰,女,1962年2月23日生,汉族,海南鼎悦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勇,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晓波与被告海南鼎悦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悦祥公司)、被告马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晓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丹,被告马兰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悦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晓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鼎悦祥公司向原告偿付借款176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自2016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马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鼎悦祥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为1%,扣除12个月利息原告实际提供借款176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原告可提前追回借款,但必须提前一个月提出;被告马兰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合同签订后,2016年5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大连开发区支行向被告鼎悦祥公司转账支付176万元,同日,鼎悦祥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由于当时实际口头约定的借期为二个月,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丈夫口头向被告马兰提出提前还款请求。2016年7月18日,原告丈夫通过微信再次向被告马兰提出还款请求,但二被告均未还本付息,故提起诉讼。被告鼎悦祥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马兰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存在,即被告鼎悦祥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76万元,并实际收到。该款项被告鼎悦祥公司用于经营使用。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7年5月10日,被告马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还款期限未到,被告马兰认为作为主债务人被告鼎悦祥公司具有履行能力,按照合同约定应在主债务人无法还清借款及利息的情况下,被告马兰才承担相关保证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专用收款收据、微信记录、结婚证,业经开庭出示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结合原告与被告马兰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鼎悦祥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扣除12个月利息后,原告将借款176万元提供给被告鼎悦祥公司;借款用途:农副产品贸易用款;借款期限:从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止,月息1%;被告马兰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如被告鼎悦祥公司逾期不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向被告马兰追索全部借款,被告马兰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和利息;原告如提前追回借款,必须提前一个月提出。借款合同签订后,2016年5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大连开发区支行向被告鼎悦祥公司转账支付176万元,同日,鼎悦祥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016年6月,原告与其丈夫口头向被告马兰提出提前还款。2016年7月18日,原告丈夫以买门市房所需为由,通过微信再次向被告马兰提出月底前还款的请求。截止目前,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实、合法,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鼎悦祥公司提供借款176万元,借款合同已生效。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因买门市房所需于2016年6月向被告马兰提出提前收回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因被告马兰既是被告鼎悦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向被告马兰通知提前还款,亦是通知被告鼎悦祥公司提前还款。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鼎悦祥公司应当在原告向其提出提前还款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清借款,现已逾期,构成违约,被告鼎悦祥公司应承担继续向原告偿还借款176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1%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马兰对前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兰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鼎悦祥公司追偿。因原告通知被告马兰提前还款,变更了借款合同原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截止日期已变更为自原告通知被告马兰提前还款之日起一个月内,故关于被告马兰辩称借款未到期,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鼎悦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海南鼎悦祥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崔晓波偿付借款176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6年5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马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马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南鼎悦祥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0元,由被告海南鼎悦祥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克 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成铭(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