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81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与刘国元、刘长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刘国元,刘长存,刘国华,刘长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15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住所地乐陵市阜盛西路一号。主要负责人:刘海燕,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孝民,男,1964年2月4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杨安镇办事处客户经理。被告:刘国元。被告:刘长存。被告:刘国华。被告:刘长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司乐陵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刘国元、刘长存、刘国华、刘长江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元、刘长存、刘国华、刘长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8日,被告刘国元、刘长存、刘国华、刘长江自愿组成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其中刘国元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8.400%,并于2015年3月10日借款到期,被告刘国元未能还本付息。该借款由被告刘长存、刘国华、刘长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被告刘国元、刘长存、刘国华、刘长江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国元、刘长存、刘国华、刘长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四人自愿组成农户贷款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其中刘国元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调料购销,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联保小组成员之间对贷款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生效后,被告刘国元从原告从支取贷款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后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借款利率为8.400%。借款逾期刘国元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另查明,经向四被告住所地村委会负责人调查,四被告外出打工查无下落,故本院委托《山东法制报》向四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本院认为,原告与各当事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国元拖欠原告借款逾期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应当承担相应还款责任。被告刘长存、刘国华、刘长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息(利息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自被告借款和利息逾期时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二、被告刘长存、刘国华、刘长江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付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刘国元、刘长存、刘国华、刘长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纲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陈吉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盖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