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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8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陈某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4年7月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军、鞠妮蓝,江苏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XX、李进,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杨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军、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XX、李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22时40分至23时15分,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与穆某(已判决)、张某、乔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酒后驾车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某鞋店门前,无故用脚踹、木棍砸、石头砸、刀砍等方式将被害人魏某经营的鞋店卷帘门、玻璃门、玻璃窗及空调外机砸坏,经鉴定损失物品价值人民币5690元。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魏某损失,被害人魏某对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照片等,未出庭证人孙某某、韩某某的书面证词,同案犯穆某的供述,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连价鉴[2016]67号关于门玻璃等受损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本院(2016)苏0706刑初53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穆某的判决情况。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系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在该起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同案犯穆某等人共同实施砸门、窗等行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故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宜判处缓刑,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与穆某等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刑期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刑期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国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