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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民终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XX与刘思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思亮,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民终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思亮,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市,现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淮北市烈山区友谊煤矿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上诉人刘思亮因与被上诉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4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思亮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被上诉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思亮上诉称:原判认定刘思亮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XX辩称:刘思亮从我这借本金160000元,产生利息14000元,合计给我出具了174000元的欠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依法维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思亮偿还借款174800元,利息40000元,合计214800,诉讼费用由刘思亮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和刘思亮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0日,刘思亮给XX出具欠条,欠条内容载明刘思亮借XX174000元,年息34800元,借期至2015年3月20日。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实际借款日期在出具欠条日之前,因刘思亮未还款,2014年3月20日,双方商定将本息计算在一起后重新出具的欠条。XX主张存在三笔借款,约2012年年初刘思亮的儿子到XX家替其父借款30000元,两个月之后刘思亮再次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年利息2000元;约2016年6月份,刘思亮又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半年,利息15000元。刘思亮称只有两次借款,约2013年3、4月份刘思亮的儿子经手借款20000元;约2013年年底春节前刘思亮经手借款100000元,均口头约定按银行利率算利息。2015年11月12日,刘思亮向XX汇款19950元,XX认可其已还款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思亮提出管辖异议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因XX自认欠条载明的174000元中有14000元的利息,故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160000元。刘思亮辩称借款本金为120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刘思亮的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款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XX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发生的时间及双方约定的利率,14000元的利息如何计算及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无法判断,对XX要求将14000元利息计入后期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刘思亮在庭审中称“约2013年3、4月份借款20000元、约2013年年底春节前借款100000元,均口头约定算银行利息。”按照民间借贷习惯,“银行利息”通常指银行贷款利息,由于刘思亮自认的借款日期不明确,本案酌情分别从2013年4月30日、2014年1月30日(除夕)起,至重新出具欠条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数额为1896.67元,该部分利息刘思亮自认,应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即后期借款本金为161896.67元。对刘思亮偿还给XX20000元是���金还是利息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20000元先抵充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XX要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期内及逾期利息,予以支持。本金161896.67元,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59272.17元,扣除20000元后,刘思亮还应偿还的利息数额为39272.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法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刘思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XX借款本金161896.67元、利息39272.17元,合计201168.84元;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户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2元,由刘思亮负担4235元,由XX负担287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认证证据正确,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思亮向XX借款并出具欠条的事实存在。刘思亮要求改判一审认定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上诉理由,因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举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刘思亮在一审���提出管辖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2元,由上诉人刘思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海峰审判员  高 丽审判员  周梦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