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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民初3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洪媛、刘元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洪媛,刘元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356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新江北路***号。负责人:陈泽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冠,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广,广东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媛,曾用名洪燕华,女,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刘元好,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阳江分行)与被告洪媛、刘元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阳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广、被告刘元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阳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洪媛即时偿还所欠原告牡丹贷记卡(卡号:52×××17)透支款本金323925.96元、利息37918.43元、滞纳金4000元共365844.39元(计至2016年8月12日)和从2016年8月13日起至透支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新欠款利息(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有关牡丹贷记卡条款规定计算);2、被告刘元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工行阳江分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洪媛即时偿还所欠原告牡丹贷记卡(卡号:52×××17)透支款本金323925.96元、利息37918.43元、滞纳金4000元,分期付款171567元,共537411.39元(计至2016年8月12日)和从2016年8月13日起至透支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新欠款利息(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有关牡丹贷记卡条款规定计算);2、被告刘元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洪媛于2011年9月27日与我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向我行申请领用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52×××17,被告洪媛应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中的有关规定。2015年5月25日,被告洪媛办理了分期付款业务,第一期为17457元,其余23期每期为17336元,手续费每期为1727元,共24期,被告洪媛还有9期未偿还,共171567元。截至2016年8月12日,被告洪媛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23925.96元、利息37918.43元、滞纳金4000元,分期付款171567元,共537411.39元。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款第三项“(1)……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十二条“贷记持卡人向发卡机构申请分期付款业务应遵守发卡机构分期付款业务相关规则。分期付款每期扣除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持卡人与发卡机构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全额偿还分期金额前,发卡机构可根据持卡人的交易、还款记录情况、资信状况变化或突发性欺诈风险等情况,取消剩余期数分期付款,并将剩余款项一次性记入持卡人信用卡账户,持卡人应按当期对账单在到期还款日前一次性偿还。”、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对于逾期1-90天(含)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后偿还本金(除利息、费用义务的交易款项,下同),对于逾期91(含)天以上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和《信用卡收费标准》:“滞纳金:2、牡丹人民币贷记卡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分5%收取,最高500元。”之规定,被告洪媛严重违反上述规定,除偿还透支本金外,既要支付逾期的透支利息,又要支付滞纳金。被告洪媛使用信用卡透支时间已超过约定的期限,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果,现被告资信状况已出现恶化,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第五章第二十五款约定,如被告资信状况恶化,我行有权对被告未清偿的信用卡透支款进行追索。被告刘元好与被告洪媛是夫妻关系,被告洪媛申请信用卡用于家庭消费,透支系用于家庭消费及生活,透支的用途去向,这有被告洪媛的牡丹信用卡账户历史明细可以佐证,所欠透支款537411.39元系被告刘元好与被告洪媛夫妻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刘元好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洪媛未作答辩。刘元好承认工行阳江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7日,被告洪媛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一张,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其中约定逾期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原告审批同意后向被告洪媛发放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17)。被告洪媛领取信用卡后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截至2016年8月12日,被告洪媛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23925.96元、利息37918.43元、滞纳金4000元,分期付款171567元,共537411.39元。被告被告洪媛与刘元好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85年11月7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媛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信用卡申请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洪媛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洪媛发放了牡丹信用卡,被告洪媛应按约定使用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在领取牡丹信用卡和透支后,未能按约定清偿透支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12日,被告洪媛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23925.96元、利息37918.43元、滞纳金4000元,分期付款171567元,共537411.39元,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洪媛偿还透支款本金323925.96元、利息37918.43元、滞纳金4000元,分期付款171567元,共537411.39元(计至2016年8月12日)和从2016年8月13日起至透支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新欠款利息(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有关牡丹贷记卡条款规定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洪媛与刘元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由于被告陈德妪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林颖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且被告刘元好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刘元好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洪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洪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23925.96元、利息37918.43元、滞纳金4000元、分期付款171567元(上述款项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止,从2016年8月1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牡丹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二、被告刘元好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74元,由被告洪媛、刘元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剑华人民陪审员  杨姗姗人民陪审员  林振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敖嘉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