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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执异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骆天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浙江百隆针织有限公司、虞其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骆天贵,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浙江百隆针织有限公司,虞其平,吴雪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2执异121号异议人骆天贵。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张山明。委托代理人毛晗。被执行人浙江百隆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其平。被执行人虞其平。被执行人吴雪萍。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义乌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百隆针织有限公司、虞其平、吴雪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骆天贵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骆天贵称,异议人于2013年12月30日与被执行人虞其平、吴雪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将虞其平、吴雪萍所有的位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江南紫荆庄园X区XX号的房地产出租给异议人,租期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现仍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义乌法院发布的执行公告严重侵犯了异议人的权利。故请求法院停止拍卖被执行人虞其平、吴雪萍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江南紫荆庄园X区XX号的房地产。本院查明,2016年6月6日,本院对原告农行义乌分行与被告浙江百隆针织有限公司、虞其平、吴雪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浙0782民初713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虞其平、吴雪萍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虞其平、吴雪萍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江南紫荆庄园X区XX号房产为被告浙江百隆针织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期间与原告所发生的债务在最高余额145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7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判决判令:一、被告浙江百隆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农行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5年9月2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农行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虞其平、吴雪萍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江南紫荆庄园X区XX号房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白云字第××号、XX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09)第**号;最高额145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各被告未履行。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6)浙0782执8068号立案执行。2016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6)浙0782执8068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虞其平、吴雪萍共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江南紫荆庄园X区XX号[权证号码:东房权证白云字第××号、XX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09)第**号]的房地产。2016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6)浙0782执8068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上述被查封的房地产。2016年9月29日,本院发出(2016)浙0782执8068号之二公告,责令被执行人虞其平、吴雪萍于2016年10月20日前将上述房屋内的物品腾空。逾期仍不履行本案债务,又不自觉腾空,本院依法强制腾空。根据异议人骆天贵提供的证据材料,异议人于2013年12月30日与被执行人吴雪萍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执行人将位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江南紫荆庄园X区XX号的房屋出租给异议人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租金每年10万元等内容。本院认为,抵押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申请执行人已于2012年7月2日对被执行人虞其平、吴雪萍共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江南紫荆庄园X区XX号的房地产设定抵押,并于2012年7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异议人对该房产的租赁权系在申请执行人设定抵押之后取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因此,异议人的租赁权不得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骆天贵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苏英审 判 员 龚旭明审 判 员 陈建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