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执1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万载县双桥瑞丰出口花炮厂与罗中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载县双桥瑞丰出口花炮厂,罗中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8执1733号申请执行人万载县双桥瑞丰出口花炮厂,住所地:江西省万载县双桥镇绍江村茶厂。组织机构代码:70573342-3。投资者朱海泉。被执行人罗中明,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关于万载县双桥瑞丰出口花炮厂与罗中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8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已于2016年9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罗中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万载县双桥瑞丰出口花炮厂偿还货款7016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因被执行人罗中明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万载县双桥瑞丰出口花炮厂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佛山市辖区内四十一家商业银行、车管、房管、国土、工商等部门,发现被执行人罗中明名下有一套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长安巷20号2座3梯801及车房(产权证编号:0848159)。本院已以(2015)佛明法执字第1307号案件查封被执行人的上述房产,届时若变价成功,本案可参与分配。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罗中明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穷尽执行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罗中明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案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608执1733号案件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的,可以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先谷审 判 员 颜 熙代理审判员 何保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振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