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杨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刑初5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人,身份证号码×××221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因涉嫌抢夺,于2016年7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人,身份证号码×××2259,汉族,初中文化,在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因涉嫌抢夺,于2016年7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苏业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7月16日2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杨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男装摩托车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华路高明农商银行门口。杨某下车后步行至高明农商银行前边公交车站旁人行道,乘被害人钟某不备,夺走钟某挎在肩膀上的一个红色挂包,后乘坐李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二人将挂包里的人民币440.2元平分。2.2016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杨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男装摩托车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西黎村罗西警务室侧边的小路上,乘被害人谭某不备,杨某驾驶摩托车靠近谭某,由坐在摩托车后座的李某夺走谭某挎在肩上的一个灰色背包后,两人驾车逃离现场。后二人将背包里的人民币2195元平分。破案后,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分别对被告人李某、杨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16日2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杨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男装摩托车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华路高明农商银行门口。杨某下车后步行至高明农商银行前边公交车站旁人行道,乘被害人钟某不备,夺走钟某挎在肩膀上的一个红色挂包,后乘坐李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二人将挂包里的人民币440.2元平分。2.2016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杨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男装摩托车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西黎村罗西警务室侧边的小路上,乘被害人谭某不备,杨某驾驶摩托车靠近谭某,由坐在摩托车后座的李某夺走谭某挎在肩上的一个灰色背包后,两人驾车逃离现场。后二人将背包里的人民币2195元平分。破案后,公安人员追回赃款人民币6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谭某。另查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的人民币54元及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的人民币380元,二被告人分别提出书面申请由扣押机关将上述款项退赔给被害人谭某,现上述款项已由扣押机关退赔给被害人谭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钟某、谭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和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关于作案车辆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款已退赔给被害人,故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关燕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红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