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宋现民与刘建红、叶运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现民,刘建红,叶运珠,王志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152号原告宋现民,男,1970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李严,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红,男,1967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被告叶运珠,女,1967年2月16日生,汉族,身份住址同上,系刘建红妻子。第三人王志超,男,1976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现民与被告刘建红、叶运珠、第三人王志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严、第三人王志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红、叶运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19日原告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豫0527民初152号民事裁定书,将案涉房屋进行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现民诉称,2011年6月18日被告刘建红、叶运珠将其共同所有的一套独院及地上房产转让与我,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2011年8月18日前交付房屋,协助配合我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收取我房款后未履行协助过户义务。请求:一、判令被告十日内协助我办理房产手续;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红、叶运珠未到庭答辩。第三人王志超述称,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房屋,被告刘建红、叶运珠在2013年1与我4日与我订立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我支付二被告27万元,二被告将房屋交付给我,我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并进行了装修,目前已居住了3年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被告刘建红与原告签定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原告,成交价格200000元,2011年8月18日前交付房屋及土地,协助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即刘建红的妻子叶运珠未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另查明,2013年1月4日第三人王志超与刘建红、叶运珠订立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将案涉房屋及土地转让给了王志超,现在王志超在该房屋内居住。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交的:内黄县房权证县城字××号房产证一份、2011年6月18日宋现民与刘建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刘建红向宋现民出具的房屋预付款200000元收到条一份,第三人提交的2013年元月4日第三人王志超与二被告刘建红、叶运珠签订的房屋土地转让合同一份、刘建红、叶运珠给王志超出具的270000元收到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1年6月18日被告刘建红与原告宋现民签定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的所有权人、共有人即刘建红的妻子叶运珠未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十日内协助其办理房产手续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现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学风审判员 张红波审判员 刘改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