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滴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与郜庆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郜庆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滴民初字第196号原告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滴道区东兴办事处白云三委,组织机构代码67745120-9。法定代表人张清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辉丽,系滴道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郜庆林,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现住鸡西滴道区。原告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与被告郜庆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辉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庆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剩余房款人民币30,000.00元以及利息2,025.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购房合同,被告以其位于滴道区白云委的平房置换原告位于滴道区,置换后需要给付原告房屋差额款人民币41,299.00元,因考虑被告的经济困难,原告同意被告将此差额款于2014年1月18日前分三期给付完毕。合同签订后被告入住该房至今,但对于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的房款至今还有30,000.00元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因被告的欠款行为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经济影响,为此现原告对被告的违约行为依法诉至法院。被告郜庆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郜庆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查,本案原告城开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将位于滴道区房屋出卖于被告郜庆林,并已转移该房屋所有权。被告姜长伟至今仍有剩余房款30,00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原告城开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将位于滴道区房屋出卖于被告郜庆林,并已转移该房屋所有权,已履行了该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被告郜庆林亦应依法履行交付剩余价款的义务,并应承担延期履行的责任。故原告城开公司要求被告郜庆林支付剩余房款人民币30,000.00元以及利息2,025.00元的请求,没有超出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郜庆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郜庆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剩余房款30,000.00元以及利息2,025.00元,合计32,025.00元。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郜庆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温兴国代理审判员 吴 明代理审判员 代洪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水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