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8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任文华与刘霞、魏杰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文华,刘霞,魏杰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8063号原告:任文华,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余姚市渚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霞,女,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余姚市。被告:魏杰敏,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余姚市。原告任文华为与被告刘霞、魏杰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3日,被告刘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魏杰敏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后两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档案材料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霞尚欠原告的借款,理应予以归还。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魏杰敏对被告刘霞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理合法。综上,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霞、魏杰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霞、魏杰敏共同归还原告任文华借款2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霞、魏杰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杜珊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孙益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