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民终1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肖武刚、刘雪梅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武刚,刘雪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19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武刚,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曹县。法定代理人:肖一天(系上诉人之女),女,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曹县中医院职工,住山东省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雪梅,女,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元勋,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武刚因与被上诉人刘雪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3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肖武刚诉称,2009年6月12日,原告从山东嘉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揭购买位于曹县环岛小区牡丹园2号楼2单元102室楼房一处。原告曾雇佣被告刘雪梅照顾其母亲。因被告在县城没有房子居住,2013年6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说借用原告的楼房暂住一下,原告碍于朋友关系,便同意让被告暂时居住。原告找被告要回该楼房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搬离。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原审被告刘雪梅答辩称,2011年11月份,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肖丁宁,原告本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诉状内容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代理手续也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原、被告同居期间自2013年原告患病后,被告每月交纳房款13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12日,原告与山东嘉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按揭购买位于曹县环岛小区牡丹园2号楼2单元102室楼房一处、牡丹园2#25储藏室1间。被告称其与原告系同居关系,并生育一女肖丁宁,亦就案涉的房产偿还过部分银行贷款,系同居期间的财产,有权使用楼房和储藏室,在该财产没有分割前,原告无权请求排除妨害。2016年1月8日,原告之女肖一天申请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为监护人。2016年4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1721民特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肖一天为监护人。原告诉请被告限期搬离案涉楼房和储藏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条是关于举证责任及分配原则的规定。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于2013年6月找到原告说要借用其楼房暂住,而其女肖一天申请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则称,2013年6月8日,原告因患自发性脑出血住院治疗,后多次住院治疗,现在仍然不会说话,无法正确表达等,显然原告方两次的陈述相矛盾,原告亦未提供被告借用房屋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在居住期间曾多次偿还房贷,依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武刚对被告刘雪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肖武刚负担。上诉人肖武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2、被上诉人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替上诉人还了部分银行按揭贷款,不影响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3、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前后陈述相矛盾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4、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的涉案房屋,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搬出,排除妨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限期搬离案涉楼房和储藏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雪梅答辩称,上诉人与前妻离婚后,于2009年6月12日按揭贷款购买涉案房屋。2011年9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经人介绍相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简单举行仪式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4月28日生育女儿肖丁宁。上诉人患病后,购买的房屋每月应交纳的房款1300元,至今全部是被上诉人交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共同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刘雪梅提交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1民初201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刘雪梅与肖武刚同居生活并生育女儿肖丁宁。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故肖丁宁与肖一天具有同等的权利。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刘雪梅有在涉案房屋居住的权利。据此,本院认定刘雪梅2013年4月28日生育女儿肖丁宁,肖武刚与肖丁宁存在父女关系。本院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武刚一审诉请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被上诉人在涉案房屋居住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肖武刚在诉状中称,刘雪梅于2013年6月找到肖武刚说要借用涉案楼房暂住。而其女肖一天申请宣告肖武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则称,2013年6月8日肖武刚因患自发性脑出血住院治疗,后多次住院治疗,现在仍然不会说话,无法正确表达等,故肖武刚方的两次陈述相矛盾,且肖武刚亦未提供刘雪梅借用房屋的相关证据。对于刘雪梅在涉案房屋居住的原因,刘雪梅主张2011年11月份其与肖武刚开始同居生活。本院认为,一方面,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关于刘雪梅借用房屋的主张;另一方面,刘雪梅主张是因与肖武刚同居生活而在涉案房屋居住,举证了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1民初201号判决书予以印证,且在居住期间曾多次偿还房贷。综上所述,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刘雪梅在涉案房屋居住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肖武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树峰代理审判员 李 锋代理审判员 张宪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