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执复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林希栋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希栋,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建德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执复63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林希栋,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乐群,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蔡永钦,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亦斌,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福建德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开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利害关系人林希栋因不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德中院)作出的(2016)闽09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宁德中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福鼎农信社)与被执行人福建德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4)宁执行字第469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了被执行人德谊公司名下位于福鼎市桐城五十米大街太姥大道XX号房地产(以下简称讼争房产)。该讼争房产系涉案金融借款的抵押物。因被执行人德谊公司与林希栋有借款纠纷,双方于2013年11月27日就讼争房产签订了《租赁协议》,并约定将租金抵扣被执行人的欠款。2014年4月14日,被执行人德谊公司同福鼎市万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枫公司)签订第二份《租赁协议》,并将讼争房产交予万枫公司经营速8快捷酒店。三方引发纠纷后,林希栋直接向房产实际使用人万枫公司收取租金。该院于2016年5月20日,向万枫公司发出(2014)宁执行字第46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万枫公司将讼争房产租金汇入该院执行款暂存户,林希栋不服于2016年6月14日提出书面异议。宁德中院认为,讼争房产已于2011年11月17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福鼎农信社。因被执行人德谊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执行讼争房产。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向万枫公司提取租金,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林希栋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林希栋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宁德中院(2016)闽09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复议申请人林希栋异议成立。其理由如下:一、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因被执行人德谊公司拖欠其借款未还,而将讼争房产以租赁形式交给其经营12年抵偿债务,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双方12年的租金由被执行人德谊公司欠其的借款,按照先利息再本金来抵扣结清。因此本案协助执行对象租金已转化为被执行人偿还其的债权,它不属于宁德中院所认定的从物与孳息。二、(2016)闽09执异1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在宁德中院查封讼争房产之前,其与被执行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其已将讼争房产转租给万枫公司。虽然此后被执行人另行与万枫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但该合同从未生效履行,讼争房产的押金及每月租金均按照前合同约定缴付给其,但宁德中院却不认定其与被执行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造成裁定错误。为此,复议申请人林希栋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借款合同》、收条、《租赁合同》、《房屋租金收据》及银行卡历史流水清单。本院查明,福鼎农信社与德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宁德中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德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福鼎农信社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支付原告福鼎农信社为实现债权费用28万元;二、如果被告德谊公司未按第一项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福鼎农信社有权以抵押物讼争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讼争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认定德谊公司与福鼎农信社于2011年11月17日共同办理了讼争房产的最高额抵押登记。该案在审查阶段中,宁德中院依原告福鼎农信社的保全申请,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310-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讼争房产。该案立案执行后,宁德中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4)宁执行字第469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了讼争房产,并于2016年5月20日,向万枫公司发出(2014)宁执行字第46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万枫公司将讼争房产租金汇入该院执行款暂存户。万枫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向宁德中院确认其承租时已知悉讼争房产业已抵押的情况。依复议申请人林希栋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调查阶段的陈述,复议申请人自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7日,德谊公司与林希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德谊公司将讼争房产租赁给林希栋,租赁期共12年,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26年11月30日止,讼争房产月租金7万元。同日,林希栋又将讼争房产租赁给福建德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喜来顿品智酒店(以下简称品智酒店),租赁期共2年,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讼争房产月租金18万元。2014年2月26日,董开芳、许振洪与林希栋签订《借款合同》。同日,董开芳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林希栋借款350万元”,德谊公司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人。2014年5月5日,复议申请人林希栋出具收条,确认其收到品智酒店及福鼎新时代大厦福鼎喜来登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房租押金37万元。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林希栋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台江支行帐号为XX的账户每月有转账存入款项18.5万元。复议申请人林希栋称,上述18.5万中,10.95万元系由品智酒店支付的租金,另外7.55万元系由坐落于福鼎新时代大厦福鼎喜来登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的租金”。本院认为,房产租金是指房产所有权人因租赁关系不使用房产所获得的收益,属于法定孳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福鼎农信社即讼争房产的抵押权人,依法在宁德中院查封讼争房产后,有权收取法定孳息。申请执行人福鼎农信社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2011年11月17日)早于申请复议人林希栋自认的租赁时间(2013年11月27日)。因此,在后的租赁权不得对抗在先的、已经登记公示的抵押物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便复议申请人林希栋自认事实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要求,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也无法证明其与万枫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所提供的租赁合同与银行历史流水单、房租押金收据以及其自认事实,无法一一对应,形成证据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宁德中院查封讼争房产后,向承租人万枫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租金。承租人万枫公司确认其承租时已知悉讼争房产业已抵押,亦未对法院提取租金提出异议。故宁德中院提取租金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系对查封效力范围的法律规定。宁德中院在异议裁定中认为,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提取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驳回林希栋异议申请的结论正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林希栋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熙代理审判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滕玲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定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