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3执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邹尚冰与黄以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尚冰,黄以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23执25号申请执行人邹尚冰,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奉新县。被执行人黄以升,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申请执行人邹尚冰与被执行人黄以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安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告黄以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邹尚冰借款本金173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安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征革审判员 胡志华审判员 杨安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 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