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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林锦斌与黄祥锋、刘晨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锦斌,黄祥锋,刘晨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1419号原告林锦斌,男,194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林丰夏、林斌,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祥锋,男,1965年10月11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刘晨风,女,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林锦斌与被告黄祥锋、刘晨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锦斌的委托代理人林丰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祥锋、刘晨风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锦斌诉称,2014年5月19日起,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注明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1月27日,其中130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5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2%,从2016年1月2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8%,自2016年1月2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黄祥锋、刘晨风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四份及相关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从2014年5月19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注明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1月27日,之后其中130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5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婚姻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黄祥锋、刘晨风于199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其相应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9日,被告黄祥锋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20个月,月利息1%。2014年5月26日,被告黄祥锋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20个月,月利息1%,借条上备注2014年12月6日还500000元。2014年12月7日,被告黄祥锋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13个月,月利息1.5%。2015年8月14日,被告黄祥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息1%,同时备注从2014年5月到2016年1月27日为止本金总计1800000元的利息已付710000元。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从2014年5月到2016年1月27日为止被告实际转账给原告的金额为384300元。又,被告黄祥锋、刘晨风于199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8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相关借条均约定了借款利息,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借款1300000元本金按月利息1%,借款500000元本金按月利息1.5%,均从2016年1月27日开始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以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晨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祥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锦斌人民币1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3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本金5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均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刘晨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394元,由被告黄祥锋、刘晨风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黄祥锋、刘晨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智勇人民陪审员  郑 舒人民陪审员  陈 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虹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