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4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4刑初170号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的两轮踏板摩托车沿发展大道由肖铺往下陆方向行驶,行至发展大道菜根香餐馆门前路段时与横过人行道的行人李某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程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现场群众报警,交警赶至现场,二名当事人已被送至医院治疗,交警在医院找到程某,并于当晚提取其血样化验。经理化鉴定,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195.77mg/100ml。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黄石市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左上肢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支付了被害人李某的医疗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黄公交(下)认字(2016)第2016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轮踏板摩托车的购车票据、被害人李某的住院病历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江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黄石市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鉴X09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G0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载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支付了被害人李某医疗费用,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十七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贾申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雪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