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7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洪义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洪义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774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慰慰,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会昌,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义超,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洪义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慰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义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洪义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借款本金76125.11元、利息(含罚息)1190.46元、复利14.26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收);2、判令被告洪义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为实现上述债权实际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被告洪义超与原告平安银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洪义超向平安银行借款90000元,期限36个月,月利率1.53%。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依约向洪义超发放贷款共计90000元,后洪义超未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7月6日,洪义超尚欠平安银行借款本金76125.11元、利息(含罚息)1190.46元、复利14.26元。被告洪义超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平安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款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委托诉讼及清收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等证据;被告洪义超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结合原告平安银行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0月20日,洪义超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平安银行作为乙方(贷款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洪义超向平安银行借款90000元,期限36个月,月利率1.53%;同时合同约定如洪义超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平安银行有权要求洪义超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洪义超承担平安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即按约向洪义超发放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2015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月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洪义超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6日,共计欠平安银行借款本金76125.11元、利息(含罚息)1190.46元、复利14.26元。另平安银行为实现债权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诉讼及清收协议,就本案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元。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与洪义超胜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履行。合同订立后,平安银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洪义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平安银行主张洪义超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纠纷因被告洪义超违约所引起,平安银行按照律师收费规定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元,故平安银行主张洪义超给付律师费1000元的请求,亦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义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一审中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义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76125.11元、利息(含罚息)1190.46元、复利14.26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上述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洪义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3元,减半收取866.5元,保全费830元,公告费300元(公告费已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洪义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胡斌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