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6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光念与被告绛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翼城县北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念,绛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翼城县北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6民初154号原告:刘光念,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君哲,山西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常樱,���西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绛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小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峰,绛县古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翼城县北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绛县么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光念与被告绛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绛县房地产公司)、翼城县北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翼城北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君哲、葛常樱、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小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峰、被告翼城北关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工资2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将绛县时代广场B区工程发包给被告翼城北关公司,将A区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杨远华,杨远华招用杨林为木工班组组长。杨林带领原告在绛县时代广场A区、B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由于绛县时代广场的工程资金短缺,在2014年10月份绛县时代广场的工程被迫停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5000元。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资格的自然人杨远华,并且存在着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因此二被告均为用工主体,应当对所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12月30日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从2014年10月起从未间断过向被告主张权利,其仲裁申请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系虚假诉讼,故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的起诉,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翼城北关公司辩称,1.被告翼城北关公司与绛县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了关于绛县乐美时代广场B区的施工合同。该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是杨远华。该B区项目不存在未付及拖欠工人工资。2.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欠其工资的事实是虚假的。3.原告要求被告翼城北关公司与被告���县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翼城北关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绛劳人仲字2015(240-3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因劳动争议一案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并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必须先经过劳动仲裁后,人民法院才可以受理,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木工班组结算清单,木工班组工资表,2014年7月22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12日7份领条,翼城北关公司支付金额共计497000元。拟证明木工班组B区的工程量为13472.9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7元,人工费为633229.59元;A区的工程量为22434.5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7元,人工费为1054425.26元。工资总计为1687654.85元。B区的非工64个工,工资为11520元,B区的拆模工资为25000元。B区的外架面积为1483.65平方米,每平方米8元,工资为11869.2元,A区的外架面积为5307.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8元,工资为42460元,外架的总工资为54329.2元。以上的A区的总工资为1096885.26元,B区的总工资为681618.79元,B区的工资翼城北关公司支付497000元,绛县房地产公司���付184618.79元,已经支付完毕,A区绛县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工资393901.21元,尚欠工资702984.05元,29名原告起诉的A区的工资为681197元,没有超过绛县房地产公司应付的A区工资总和。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对杨林的收款收据没有异议,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翼城北关公司质证认为木工班组结算清单是彩色复印件而不是原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上没有双方约定的杨远华的签字,也没有得到翼城北关公司及绛县房地产公司的认可,不具有真实性;对领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领条的内容上有人工费及工程款,原告所说杨林收到的钱有人工费和工程款,原告起诉的费用中应该包括人工费及工程费两个部分,领款人都是杨林,除杨林以外的其他原告均不具有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认可木工班组结算清单为复印件,其陈述该原件为杨远华持有,并且原件丢失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证据上有证人杨志伟、崔占勇的签字,其二人出庭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而且其他同类案件有相类似的证据,从形式和内容上基本一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本案中,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杨远华,缺乏对杨远华的监督管理,根据上述的规定,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作为绛县时代广场的发包方及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杨远华,应当对原告务工期间的每月工作时间、工资数额以书面形式记录,在诉讼过程中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过多少工资,故绛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原告杨林陈述其余木工班组务工人员均是其找的,他们的工资也是其从二被告处领了之后再发放给其他木工组务工人员。该工资表上有杨林和项目施工负责人杨志伟签字确认,故对木工班组工资表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七份领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原��申请证人杨志伟、崔占勇出庭作证。拟证明:1.木工班组结算清单的真实性。2.原告系绛县乐美时代广场A区、B区木工组的工人,以及原告的工资数额。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对杨志伟、崔占勇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对杨志伟的证言持有异议,崔占勇并不认识所有木工班组的人,对崔占勇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翼城北关公司对两位证人证言质证为:证人的证词均不具有真实性,存有虚假。本应该由证人持有的数据到了原告的手中,说明原告与证人之间相互串通。证人陈述中木工组的工资应该由杨林来发放工资,证人的证词中得知杨志伟根本不需要给工人工资单上签名。崔占勇的证词也是虚假的,与原告方串通好的。证人证言均不能作为依据。本院认为:两位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对两位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四、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绛县时代广场木工全体人员的花名册共计15人。拟证明木工组中的这15人的工资全部发放了,其中可以证明本次系列案件中木工组29个人全部是虚假的。2.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支付木工组工资的凭据8份。拟证明:杨林、杨志伟领取工人工资202000元,15人领取的是507520元,也是工人工资。原告对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木工组人员花名册及15人的收款条提出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花名册及收款条不能证明时代广场木工组只有15个工人,其一,2014年11月1日15人证明上面有一个负责人的签字是空白的,没有经过确认木工班组只有这15个人工作的事实,是没有证明效力的。其二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木工班组从开工到停工工人的人数情况及名字的具体信息,被告的证据是没有证明效力的。被告提供的证明上面被告当时给15人发的工资上面包括A、B区的工资,与原告第二组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是相符的。在8笔付款证据里2014年9月9日杨林的委托书后面没有附付款凭证,不能视为这个钱支付给了木工班组。在剩余的7笔付款款项中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12日这3笔款均有杨志伟出具的委托书,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把这个钱支付了之后杨志伟又让杨林给他出具了领条,在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12日的领条就是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中付款款项的领条,这3笔款共计7万元。在2014年8月20日的被告所提供的收条上面木工收到款项50000元整的收条上不是杨林的领条,在8月20日当天直接给杨志伟出具了领条。所以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提供的8笔款项仅能证明其支付了杨林124000元,其余原告给杨志伟出具领条的7万元是支付被告翼城北关公司的工程款。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给原告支付的工资数额,第一组是507520元,因为当时临近年关,农民工信访,这15个人是参加信访的工人,给每个工人的误工费36000元,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支付的15个人的工资总数是453520元,不应该包括误工费。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支付给木工班组总额应该是578520元。2014年9月9日支付的6000元其中1000元付给了木工班组。被告翼城北关公司对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花名册无异议,对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并不能证明木工班组仅仅只有十五个务工人员。审理查明: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将绛县时代广场项目A区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杨远华,将B区发包给被告翼城北关公司。杨远华又将木工部分的工程分包给杨林。杨林带领原告在绛县时代广场A区、B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在绛县时代广场A区项目上的工资尚欠25000元,原告在绛县时代广场B区项目的工资已经结清。同时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12月30日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并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组织。杨远华系自然人,不具有用人单位资格,亦不具有建筑工程相应的资质,其承包绛县时代广场项目A区后,招用原告为劳动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的规定。杨远华拖欠原告的工资至今,给原告等人造成了损害。被告绛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系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杨远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相关规定。根据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及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组织或��人,否则应承担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以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的规定,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杨远华,其对实际施工人杨远华缺乏监督管理,未能提供施工工人的考勤记录等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支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绛县房地产公司将绛��时代广场项目B区发包给被告翼城北关公司,原、被告均认可B区工资已经结清,原告要求被告翼城北关公司支付A区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绛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光念工资2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绛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云审 判 员 袁宗平代理审判员 李博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宁怡惠 更多数据: